(2015)宜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在玩耍时,刘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卖钱,被告人钟某某即提出其上班的“峰艺机麻商行”的被害人高某某在管财务,每天都要收货款至少几千元。刘某某听后即决定抢劫高某某,并向被告人钟某某询问高某某的具体情况。钟某某告知曹某某、刘某某关于高某某的体貌特征和活动规律,并带领二人到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23号院内指认高某某租住房的地点,后钟某某离开。当日20时许,高某某骑电动车回家,刘某某与曹某某在确认高某某的身份后上前实施抢劫。刘某某用手勒住高某某的脖子,曹某某动手抢高某某的挎包。二人用西瓜刀将高某某的手肘部割伤后,将高某某内装有现金4906.5元及价值1027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192元的小灵通1部等物的挎包抢走并逃离现场。2014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曹某某于当日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诉讼中,钟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高某某的经济损失2.5万元,曹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高某某的经济损失1.5万元,高某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2007年3月27日,刘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经侦查于2014年9月9日将曹某某抓获,并在曹某某的协助下于同日将钟某某抓获。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参与抢劫的人。刘某某辨认出钟某某就是带领他和曹某某去作案现场的人,辨认出与其实施抢劫的曹某某。曹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刘某某、钟某某。高某某辨认出钟某某就是其曾经在“峰艺机麻商行”上班的员工。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曹某某、钟某某对作案现场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23号院进行了指认。4、收条、谅解书,证实曹某某的亲属赔偿了高某某的经济损失1.5万元,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高某某的经济损失2.5万元,均获高某某谅解。5、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7)翠屏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某因本案已于2007年3月2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6、被害人高某某的���述,证实2006年10月14日晚上8时许,高某某骑电瓶车回到衣服街23号大院将车锁好后,转身就看见有两个男的站在她面前,高个子男人问高某某是不是姓高,高某某边回答边走。刚走了几步,矮个子男人就用手把高某某的脖子卡住,高个子趁机抢包。高某某死死把包逮住,矮个子就把高某某的脖子往后仰,高个子就把包夺过去了。随后矮个子放开高某某就和高个子一起往外跑。高某某和家人一起追,两名男子向县府街洋码头方向逃跑。因为在被抢劫时受了伤,高某某追到衣服街、县府街十字口就追不动了,遂去了医院。7、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晚上,杨某甲和刘某某、严四等人吃夜宵时,刘某某喝酒后说他2006年同曹某某、钟某某一起在水东门抢人,是钟某某出的主意且带着他们踩点。曹某某和刘某某抢人时,刘某某被抓了,曹某某却跑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4日20时许,李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23号小区内的底楼出租房内听到外面有人尖叫,就打开门,看到两个男的在抢高某某。其中一个高个子用手勒高某某的颈部,另外一个矮个子手里拿着刀,都在抢高某某的手里的包包。李某某喊了声“抢人了”,黄某某和杨某乙就追出去了。后李某某和曾琴看到高某某手肘部位在流血,就送高某某到医院去医治。(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4日20时许,黄某某在家看电视时听到有女的在外面尖叫,李某某把门打开就吼抢人。黄某某和杨某乙随即冲出门,看见一个穿淡红色衣服的人手中提着一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和一个黑色的女士挎包,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跟着跑。黄某某去追提着刀的人,追到滨江路老城墙门就没见那名男子了,遂在滨江路寻找。后看见那���子从城墙边往水东门公路跑,黄某某就喊“逮捕那抢人的”。男子提着包往专署街跑,黄某某边追边喊。追到柳家街口,那男子就被群众围住了,黄某某随即打电话通知了派出所。8、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14日下午,曹某某带刘某某去找钟某某耍时,刘某某和曹某某说没有钱用,想偷几辆摩托车来卖钱,钟某某就说有个叫高某某的女子身上每天都有几干甚至上万元现金.刘某某和曹某某听后就决定抢高某某。其后,钟某某带刘某某和曹某某到衣服街的一个小区内,指了高某某住的地方,并说高某某30岁,每天下午都是一个人骑一辆黄色电动车回出租屋,屋里没有男的。指路之后,钟某某就走了。随后,刘某某和曹某某到农贸市场买了一把西瓜刀放在刘某某的身上,二人就到小区门口等着。晚上8时许,看见一个女的骑着一辆黄色电动车进去了,曹某某��刘某某就跟着进去。刘某某问那女的姓不姓高,女的没有回答,刘某某便勒她颈部。曹某某上去扯那女子的包包没有扯掉,就摸出西瓜刀把女的割伤了,刘某某顺手就把包包抢了。女的喊“抢人了”,接着有两个男的来追,刘某某和曹某某就往外跑。跑到水东门石梯子附近见还在追,二人就分开跑了。2012年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一次酒后说了曹某某、钟某某都参与了抢劫的事。后来杨某甲就到宜宾县公安局举报了这个事情。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因为刘某某提出来要抢劫高某某,钟某某就将高某某的体貌特征和高某某每天都要骑一辆黄色单车出去收款以及收款后都要回衣服街的具体时间告诉了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曹某某作案的时候,钟某某没有去。只是在作案之前,钟某某带刘某某、曹某某去指认了高某某每��进出的小区和所住单元楼的具体位置。(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由钟某某提议,曹某某与钟某某、刘某某商议抢劫一个姓高的女的。吃过晚饭后,钟某某带曹某某和刘某某去一个河边的小区,并向曹某某与刘某某描述了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和每天都要骑一辆黄色电单车从小区门口里面的一个巷子里面过。过后,刘某某到城里面的一个五金门市处买了一把西瓜刀。买好作案工具后,曹某某和刘某某就到小区门口等被害人。约一小时后,曹某某和刘某某看见了一个人,估计就是姓高的女的,遂尾随进入小区。刘某某在确认该人即是高某某后,即动手抢高某某的包包。高某某大声呼救,刘某某用手腕勒住她的脖子,曹某某就上前帮着抢包包。高某某死死抓住包包,刘某某便拿出西瓜刀割断了包包的袋子,砍伤了高某某,将包包抢了过来和曹某某一起向外跑。来帮忙的人一直追曹某某和刘某某,结果曹某某和刘某某就分开跑了。10、户籍资料,证实曹某某、钟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某某为他人实施抢劫提供帮助,其行为也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曹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钟某某、曹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未参与实施抢劫,但原判对其量刑却比参与实施了抢劫的被告人曹某某重,其量刑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与曹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从犯钟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作为主犯,其量刑不应当仅凭此情节比从犯量刑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的量刑明显失衡,钟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