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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民杰诉被告陈志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杰,陈志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民杰,男,59岁。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志锋,男,24岁。委托代理人周建功,男,60岁,一般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保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科,男,39岁,特别授权。原告王民杰诉被告陈志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陈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功、被告渤海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杰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志锋驾驶豫CJT7**号客车行驶,撞住路过道路的行人王民杰,造成王民杰受伤,王民杰入住洛阳河科大一附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志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五万多元,被告陈志锋仅支付三万余元。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488.75元。第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锋口头辩称,第一、在事发过程中,原告为躲避其他车辆而撞到陈志锋的车上,陈志锋是替人受过。第二、处于同情之心,事故发生后陈志锋对原告积极救治。第三、对于原告所诉赔偿项目中的不合理部分,陈志锋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应按照20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父亲王五常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在孟津县麻屯镇阿新大道北段加油站门前,陈志锋驾驶豫CJT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人)由南向北行驶,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民杰,造成王民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锋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杰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锋将原告王民杰送到洛阳电力医院检查,经颅脑CT检查示:右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为进一步诊治,当晚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⑴颅脑外伤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颅骨骨折③枕部头皮血肿;⑵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住院50天,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费用合计60元,住院支出医疗费54419元。原告王民杰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480元。原告王民杰向本院提供洛阳自然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2014年1月、2月、3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王民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①原告王民杰自2013年1月2日到洛阳自然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从2014年4月15日至开具证明之日王民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②王民杰月平均工资为2063.33元(日平均工资为68.78元)。③该公司住所地在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麻屯),经营范围是: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加工销售。④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014年9月2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5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经鉴定、评估,王民杰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王民杰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34天。原告王民杰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65.10元。原告王民杰向本院提供孟津县麻屯镇中心小学出具的居住证明(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加盖印章并注明“经了解:情况属实”);杨星房产证复印件;杨星、张群英夫妻户口本。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王民杰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4日一直居住在麻屯镇小学家属院。杨星房产证显示其房屋坐落于孟津县麻屯镇文化路中段北侧麻屯高中第1幢1-101号。查明,原告王民杰的父亲王五常,男,193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洛郊水泵厂退休工人,住孟津县常袋镇半坡村。王五常有四个子女,王民杰系长子。另查明,被告陈志锋系豫CJT7**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查明,原告王民杰收到被告陈志锋30690元(包括:被告陈志锋已付给原告王民杰30500元;被告陈志锋支出原告王民杰在洛阳电力医院门诊螺旋CT费用19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民杰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民杰、被告陈志锋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民杰、被告陈志锋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民杰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居住在杨星所有的房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王民杰称其居住在杨星所有的房屋,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了原告居住在麻屯镇小学家属院,杨星的房屋坐落于麻屯高中,本院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原告称其住孟津县常袋镇半坡村六组,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显示原告住址为孟津县常袋镇半坡村(六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民杰的父亲王五常系洛郊水泵厂退休工人,原告主张王五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被告陈志锋支出的原告王民杰在洛阳电力医院门诊螺旋CT费用190元,该费用应当由王民杰、陈志锋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民杰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55444.10元(60元+54419元+965.10元);⑵误工费10867.24元(平均工资68.78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8天);⑶护理费10661.04元,包括:①7956元(服务业79.56元/天×住院50天×2人)、②2705.04元(服务业79.56元/天×出院后护理期限34天×1人);⑷交通费酌定5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住院50天);⑹营养费500元(10元/天×住院50天);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⑻鉴定费10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2423.06元,加上被告陈志锋支出的螺旋CT费用190元,上述款项总计102613.06元,其中:第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978.96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第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634.1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第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48634.10元(47634.10元﹤57634.10元-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民杰、被告陈志锋分别承担20%、80%分别计款9726.82元(48634.10元×20%)、38907.28元(48634.10元×80%),被告陈志锋已付的30690元(包括:已付给原告的30500元、支出螺旋CT费用的190元)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民杰53978.96元(43978.96元+10000元)。二、被告陈志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民杰38907.28元(已付30690元)。三、驳回原告王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40元,由原告王民杰负担1430元、被告陈志锋负担81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梦华审判员  郭铁成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