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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永青与马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青,马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张永青,男,35岁,汉族,住白银区。被告马云飞,男,48岁,汉族,住白银区。原告张永青诉被告马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青诉称,被告马云飞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2月16日还款,如违约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2013年7月12日,原告又向原告借款635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如违约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债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马云飞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83500元、违约金31190元,合计1146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云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马云飞向原告张永青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马云飞借张永青现金2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额的1%收取违约金。2013年7月12日,被告马云飞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马云飞借张永青借款63500元,保证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收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原告张永青提交的借条原件因被告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3500元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31190元未超过2013年至2014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飞向原告张永青偿还借款本金83500元及逾期违约金31190元,合计1146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