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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德才与刘洪青、黄云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刘洪青,黄云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138号原告李德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青,个体户。被告黄云洁,个体户。原告李德才与被告刘洪青、黄云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及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青、黄云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板材生产经营。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夹心皮一宗,价款共计9438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剩余货款443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380元及利息。被告刘洪青、黄云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在原告李德才处购买夹心板皮一宗,货款共计94380元,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李德才夹芯皮子款玖万肆仟叁佰捌拾(94380元)星期五付清2013年11月9号刘洪青星期五付清2013.11.15号付清黄云洁”。原告称上述欠款二被告仅偿还50000元,余款4438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洪青、黄云洁在2013年期间在原告李德才处购买夹芯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438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德才认可二被告已偿还欠款50000元,对二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洪青、黄云洁共同偿付余款4438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欠款之日即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洪青、黄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青、黄云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德才欠款44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