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唐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忠,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忠,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忠因与被上诉人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1日唐俊、翁木龙作为甲方,王文忠作为乙方,签订了《怒江江钨浩源钨矿有限公司石缸河分公司第一采区康俊坑口采选加工合同》,约定:以承包方唐俊2008年6月21日承包的怒江江钨浩源钨矿业有限公司石缸河第一采区合同为准,乙方以承包方式参与开发,合同期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乙方向甲方交押安全生产保证金6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7月10日,王文忠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唐俊人民币400000元。附加说明:此项款项由王文忠借来用于交付江钨矿业公司分包石缸河钨锡矿10号坑口(即一号采区)的风险保证金的一部分,总款项的利息由王文忠支付,月息百分之二(2%),每月利息8000元正,借款期限3个月,(由2011年7月10日—10月10日),能提前还款即按还款日内计息完结。2011年7月20日唐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文忠安全生产保险金600000元。2013年1月14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王文忠诉唐俊、翁木龙合伙纠纷案,要求解除怒江江钨浩源钨矿有限公司石缸河分公司第一采区康俊坑口采选加工合同,唐俊归还保证金6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唐俊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文忠向其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应偿还利息213333元),后因王文忠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唐俊起诉王文忠归还借款400000元,王文忠确认借款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文忠未按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文忠答辩所称的合伙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文忠应归还唐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付清,并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3元,减半收取4967元,由王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王文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因此王文忠不应向唐俊归还400000借款。本案借款是因王文忠无法交齐600000元保证金,故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款并未交付,借贷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文忠起诉唐俊返还600000元保证金,法院已立案但尚未判决,此案在先,唐俊起诉本案在后,两案审理结果有密切关联,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前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王文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2011年7月20日唐俊所出具收条为王文忠向原审法院提交,唐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已予确认。二审时,王文忠、唐俊对本案借款系因王文忠无法缴齐双方采选取加工合同600000元保证金而产生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现就上诉人王文忠的上诉内容分析如下:1、关于王文忠上诉所称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文忠、唐俊对本案借款系因王文忠无法缴齐双方采选加工合同600000元保证金而产生没有异议,结合王文忠原审提交的唐俊收取该保证金600000元的收条,以及王文忠另案向唐俊追索该保证金的诉讼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借贷行为已经完成,即双方通过王文忠向唐俊出具借据后由唐俊确认收取王文忠相应数额保证金的形式完成借贷行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文忠应承担归还借款400000元的借款人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王文忠向唐俊归还借款正确;2、王文忠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王文忠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3元,由上诉人王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