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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湖南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17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谈敬纯,厅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谷芸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湖南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吴某某向湖南省司法厅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湖南省司法厅虽对其政府信息申请作出了答复,但却以湘司人(1985)1号文件的附件和湘司人(1992)20号文件不存在为由未向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请求判令湖南省司法厅向其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湘司人(1985)1号文件的附件;2、湘司人(1992)20号文件;3、湖南省1993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录取线为230分的文件。吴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2、《关于吴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被告湖南省司法厅辩称:针对吴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湖南省司法厅已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吴某某诉请公开的湘司人(1985)1号文件的附件、湘司人(1992)20号文件和湖南省1993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录取线为230分的文件均不存在。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湖南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2、《关于吴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3、湘司人(1985)1号文件;4、湘司人(1985)25号文件;5、吴某某1993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准考证》;6、复函;7、回复;8、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吴某某、湖南省司法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对自己是否具有律师资格问题,多次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湖南省司法厅对吴某某的申请均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告知吴某某申请公开的湘司人(1985)1号文件的附件、湘司人(1992)20号文件和湖南省1993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录取线为230分的文件等信息均不存在。吴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南省司法厅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七)无法提供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经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本案中,吴某某要求公开的湘司人(1985)1号文件的附件、湘司人(1992)20号文件和湖南省1993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录取线为230分的文件等信息,湖南省司法厅已告知吴某某上述信息均不存在,且吴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政府信息存在的相关线索,因此,应当认定吴某某诉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谷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