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莺萍诈骗、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诈骗、职务侵占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l、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甲以认识青海省建设厅领导能够为廖某办理园林绿化资质证书为由,在本市城西新宁路客运站马路边和五四大街大百广场店门口廖某驾驶的青A-J83**黑色奔腾轿车内骗得被害人廖某现金30000元。赃款挥霍。2、2010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乐都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担任售房部经理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7062.6元据为已有。20l3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定购协议及收据,业主月供明细账,证明,综合交易数据查询单,证人巨某、马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童某、管某、苏某、赵某、刘某、俞某、龙某、张某丙、王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17062.6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职务侵占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诈骗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自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甲以认识青海省建设厅领导能够为廖某办理园林绿化资质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现金30000元后挥霍及2010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乐都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担任售房部经理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7062.6元据为已有,后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予以出示,上诉人不持异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马某甲有自首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莉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