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埃则与訾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埃则,訾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武埃则,又名武埃埃,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栏杆堡镇武寨村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訾振刚,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栏杆堡镇訾柏沟村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武埃则与被告訾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埃则与被告訾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埃则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訾振刚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无利息,超出三个月则自超出之日起按1.5%计算利息。后被告在三个月内并未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訾振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埃则向法院提交一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訾振刚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无利息,三个月已出按1.5分记利”。2、原告与案外人刘兴爱签订的抵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扣押被告车辆。被告訾振刚辩称,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据属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属实。但该款当时是通过第三人转账给本被告并非原告称以现金给的。后原告将本被告所有的陕KNG9**号捷达车一辆扣走,故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被告訾振刚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訾振刚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将其陕KNG9**号捷达车扣走,故债务已经消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抵债协议持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刘兴爱抵债协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訾振刚于2013年5月16日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武埃则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三月内付清无利息,三个月已出按1.5%记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武埃则与被告訾振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訾振刚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訾振刚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陕KNG9**号捷达车扣押,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院审查认为扣车事实尚不能认定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持原告开走其车辆即是以车抵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三个月内无利息,三个月后按1.5%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訾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埃则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訾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