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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知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李云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李云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23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号厂房**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燕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佳捷,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俊,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莲,宁波市鄞州高桥新盛达手机通讯店店主。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为与被告李云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捷、叶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虹公司起诉称:其系长期从事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被告系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和长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不仅侵害了原告及长虹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手机,停止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1份(内含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第1326256号商标转让证明、第1326256号商标续展证明),用以证明长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现行有效的事实;2、(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2014)绵国信证字第1738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授权进行维权打假的事实;3、(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4128号公证书1份、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封存的侵权手机1部,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机产品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既未提交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交相应付款凭据,仅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律师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因原告确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对原告因维权支出一定律师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1年,长虹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326257号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许可产品为“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同时,长虹公司还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李云莲为业主的宁波市鄞州高桥新盛达手机通讯店成立于2009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的零售、话费充值服务,经营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丰中路469号。2013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人员林志青在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丰中路469号的中国移动通信新盛达通讯指定专营店购买售价280元的手机一部,并领取购物票据一张。公证处根据购物过程及所购手机照片制作公证书一份,并将公证购买的手机、购物票据予以封存。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公证书证物袋进行了启封。经庭审比对,该手机正面屏幕下方、手机后盖以及电池盒内均标注有“CHANCHONG”标识,标识的首字母“C”略大于其他字母,“O”字母内嵌四角星。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CHANGHONG”相比,第5个字母“G”与“C”相似,其余部分字母相同,且两者的首字母字体均较其他字母字体大,字母“O”的书写特点完全相同,均为字母内部嵌有四角星。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一定律师费。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间内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控侵权手机正反面均使用了“CHANCHONG”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购买手机的手机店与被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地点相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手机店业主李云莲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未能证实其销售的手机有合法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因维权支出一定律师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商品价格、市场利润、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500元。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日即2014年5月1日之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到新商标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李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李云莲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江 霞[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