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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X,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蒋某甲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其个人名义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62×××89)进行透支消费、提现,从2011年12月2日开始逾期不还,截至2014年12月12日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0,722.19元。经民生银行多处催收,蒋某乙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2月12日,蒋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XX号XX大厦X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在家属的协助下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催收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开户资料,还款材料,被害单位代表符某的陈述,蒋某甲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甲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协助下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人民币11,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