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景禄与被上诉人兰西县庆祥家电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禄,兰西县庆祥家电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庆祥家电城。法定代表人杨桂芹,职务经理。上诉人张景禄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禄,被上诉人兰西县庆祥家电城法定代表人杨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兰西县贸易局为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确保离退休人员和遗属人员生活,经请示兰西县人民政府同意,于1998年4月23日将轻工市场零价出售给下岗职工张某(张景禄之子)。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临大街的门洞及通道归轻工市场所有和管理。但此门洞和通道由轻工市场、商厦和庆祥家电城三家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或出卖。合同签订后,到兰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某取得了黑兰国用(1998)字第000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面积为4263.00平方米。1999年兰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兰西县贸易局与被告张某企业买断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兰西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兰西县贸易局与被告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1、解除原、被告之间企业买断合同;2、被告返还给原告资产折合人民币914,755.95元,被告以其轻工市场院内新建营业大厅南大厅东侧871.20平方米营业面积(每平方米1,050.00元)抵偿上款;3、该871.20平方米营业面积内的配套设施应保持完好交付原告。原告对共同通道有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4、供水、供电、供暖随市场价格,费用由原告方支付;5、上述财产过户手续由原告方自行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在1999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14,157.56元,由被告负担。兰西县人民法用法院作出(1999)兰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兰西县贸易局几经改制,现改制为兰西县商务局。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兰西县商务局未按本院(1999)兰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对公用通道的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兰西县商务局申请兰西县庆祥家电城与轻工市场之间的公用通道使用权尽早变更登记。司法建议发出后,兰西县商务局向兰西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了申请办理庆祥家电城与轻工市场公用通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以本院(1999)兰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对商务局的司法建议书没有明确相关权利人土地使用权面积、四至和范围,没有给其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向我院发出了关于确认张景禄和商务局土地使用权面积和范围的函,并向兰西县商务局发出关于你局申请办理庆祥家电城和轻工市场之间公用通道土地使用权变更所需的权属材料的函,告知商务局没有提供,第九条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没有提供兰西县人民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及位置,现无法进行登记,请商务局补充上述材料。被告兰西县庆祥家电城向兰西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黑兰国用(1998)字第000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通知,限张景禄3日内持黑兰国用(1998)字第0100号到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然后持土地权属来源资料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逾期不办理,将按法律规定直接公告土地权利证书注销。兰西县国有土地资源局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的黑兰国用(1998)字第000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兰西县国土资源局注销黑兰国用(1998)字第000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以兰西县人民政府、兰西县国土资源局、兰西县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张某(已去世)位于兰西县轻工市场的42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景禄对兰西县人民政府、兰西县商务局的起诉;二、责令被告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张景禄提出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兰西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放了兰国用(2014)第169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注明:使用权面积:2872.00平方米。该证宗地图中,原、被告争议的公用道路及门洞用虚线标注。原告主张,原告市场从1998年11月20日开业到现在,被告有走道权,无任何理由和证据,只靠黑恶势力硬要所有权,霸占原告市场长达13年之久。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黑兰国用(1998)字第000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行政判决,向原告张景禄发放了兰国用(2014)第169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注明使用面积为2872.00平方米,该2872.00平方米使用面积是否包括原、被告争议的公用道路及门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使用面积2872.00平方米包括公用道路及门洞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执行合同第六条规定,临大街的门洞及通道归轻工市场所有和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景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张景禄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诉争的临大街门洞及公用道路包含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兰西县庆祥家电城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兰西县庆祥家电城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兰西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张景禄的儿子张某的黑兰国用(1998)字第000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后,又为张景禄发放了兰国用(2014)第16927号,面积为287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土地使用权证上本案争议的公用道路及门洞是用虚线标注,而对该虚线标注的公用道路及门洞是否包含在上诉人张景禄持有的287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内,张景禄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因张景禄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公用道路及门洞在其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内,故无法认定兰西县庆祥家电城的行为构成侵权,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景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景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哲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