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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巫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弋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19日,因补充侦查完毕该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谌彬经本院通知,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立公司”)向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被告人巫某某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巫某某履行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本金237317元、利息以及其他费用17437元。2011年元月至2011年7月间,弋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巫某某,巫拒不接听执行法官的电话,在有能力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始终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2月6日,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法院判决及执行文书以及收据、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项某、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在弋江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本案发生后,巫某某主动交了欠款,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巫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巫某某悔罪表现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芜湖华立公司”向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被告人巫某某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巫某某履行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本金237317元、利息以及其他费用17437元。2011年元月至2011年7月间,弋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巫某某,巫拒不接听执行法官的电话。在此期间被告人巫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借记卡上有大量资金流动,但巫却始终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2月6日,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巫某某的身份基本事项。2、(2010)弋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证实: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巫某某、徐某应当支付“芜湖华立公司”代垫首付款237317元及利息(按本金237317元自2008年12月18日始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500元、案件受理费6937元,共计17437元。3、申请执行书等证实:“芜湖华立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4、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及送达证证实: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通知巫某某立即履行执行义务,并对其财产调查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5、本院对巫某某账户的查询记录证实:巫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28483680596133914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显示,自2011年1月至7月间,该账户上有大量资金流动,其中有单笔转存10万元以上。6、《说明》及中国移动通信的清单证实:在案件执行期间,本院执行法官曾多次电话联系巫某某。7、销售合同证实:巫某某在“芜湖华立公司”购买VOLVO挖掘机及付款情况。8、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院以巫某某、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9月21日将案件移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该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9、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巫某某于2008年以148万元的价格在“芜湖华立公司”购买了一台VOL**牌挖掘机,按揭贷款,首付30%,加上手续费,首付为50余万元,当时巫某某支付了35万元左右,包括公证费、保险费、GPS费和部分首付款,华立公司为其垫付了327317元。合同签订后,巫某某按计划支付了9万元,剩余的237317元始终未付。之后,“芜湖华立公司”向法院起诉对巫某某及其担保人徐某,法院作出判决,但巫某某和徐某二人均未履行判决,华立公司又申请强制执行,直到公安机关立案后,分四次归还了共43万元。1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巫某某从芜湖华立公司购买了一台价格为148万元的VOLVO牌挖掘机,办理了按揭手续,芜湖华立公司当时为其垫付部分首付款(具体数额不清),其为巫某某做担保人,直到2010年接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的电话才知道巫某某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垫付款,之后其将“芜湖华立公司”起诉的事情告诉了巫某某的家人,巫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不去芜湖法院,在法院找到其后,其带法院的人将判决书送到巫某某家中。但后来巫某某始终未履行判决,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被强制执行5万余元,其将被强制执行的事情也告知了巫某某,当时巫某某在新疆哈密。1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巫某某因欠“芜湖华立公司”垫付款的事情被该公司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巫某某一直在新疆工地未回。后来听巫某某说,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因此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巫让其分两次到芜湖还给“芜湖华立公司”共33万元,在巫某某到芜湖后又还了10万元。另证实其还给“芜湖华立公司”的钱款是巫某某给其。13、被告人巫某某供述:2008年12月其从“芜湖华立公司”购进2台VOL**挖掘机,总价150万元左右,首付款为30%,加上保证金、保险费等一共首次需要支付50余万元,其当时支付了25万元现金,在合同签订当天又支付9万元,剩余的23万余元由“芜湖华立公司”垫付,当时与该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并由徐某担保。但之后,其未再支付剩余款项。“芜湖华立公司”对其和徐某进行起诉,徐某电话通知了其,但其因在外地没有到庭应诉。在判决生效之后,法院找到徐某和其,敦促其履行判决,并于2011年7月再次打电话通知其履行判决,其当时承诺在2011年7月底先还款10万元,也没有兑现。此外,巫某某还供述在被执行期间,于2011年5月,与徐某合伙出资新购买了一部神钢牌挖掘机。14、《执行情况说明》反映,被执行人巫某某履行本案所涉债务应付利息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巫某某于2011年9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网上追逃,2013年2月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6、收据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分别于2012年元月和6月,共支付芜湖华立公司欠款共计33万元,其中13万元现金和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巫某某在到案后于2013年2月7日再次退还给华立公司10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巫某某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人民陪审员  苏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