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谭春学与赵邦治、熊维春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学,赵邦治,熊维春,杨成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谭春学,女,1948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邦治,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区。被告熊维春,男,1960年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成全,男,1975年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谭春学与被告赵邦治、熊维春、杨成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学的委托代理人何治福,被告赵邦治、熊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学诉称:2014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宁、杨成全、熊维春在北碚区蔡家镇汪家堡黑豆花餐馆用餐后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赵邦治辩称:���方发生抓扯属实,同意与其余被告共同赔偿。王宁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维春辩称:双方发生抓扯属实,我承认我的赔偿份额。被告杨成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王宁与被告赵邦治、熊维春、杨成全在北碚区蔡家镇汪家堡黑豆花餐馆用餐,被告离开后回来说有两包烟未带走,餐馆服务员解释说没有看见,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赵邦治、熊维春、杨成全与餐馆人员发生抓打,餐馆服务员原告谭春学见本店师傅被打去劝架,导致被被告打伤。谭春学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伤、右肘部皮肤挫伤、创伤性牙折断。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4822.78元。2014年10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谭春学损伤��度评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发生抓打时王宁在结账,原告谭春学被打起身后,将王宁拉着,王宁在原地没有参与抓打。综上所述事实,有病历、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邦治、熊维春、杨成全因琐事将原告谭春学打伤,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给原告谭春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宁未参与抓打,不承担责任。原告谭春学去劝架被打伤,其行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谭春学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82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天=128元,3、护理费80元×4天=320元,4、误工费80元/天×4天=32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900元,共计7190.78元,由被告赵邦治、熊维春、杨成全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邦治、熊维春、杨成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谭春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9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邦治、熊维春、杨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邹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