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嘉敏与许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嘉敏,许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3号原告:谢嘉敏,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锦超,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江明,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原告谢嘉敏诉被告许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嘉敏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嘉敏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5分,被告许江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为民路由G105线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银信花园对开红绿灯路口时,与对面行驶由原告谢嘉敏驾驶粤T/G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谢嘉敏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许江明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移离现场,无设任何标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被告许江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嘉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谢嘉敏受伤后入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原告谢嘉敏多次向被告许江明主张权利,被告许江明仅仅支付了2000元,余下医疗费拒付。现原告谢嘉敏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江明赔偿原告谢嘉敏的损失共计34239元;被告许江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江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8时5分,许江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为民路由G105线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银信花园对开红绿灯路口时,与对面行驶由谢嘉敏驾驶粤T/G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谢嘉敏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许江明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移离现场,无设任何标记。2013年12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江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许江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嘉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谢嘉敏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谢嘉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即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2014年7月17日,谢嘉敏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6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嘉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04.6元(按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以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1133.33元(住院17天,按工资收入2000元/月计算),4.交通费酌情计30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36237.93元。其中许江明已支付2000元给谢嘉敏。再查: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江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嘉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许江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故许江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谢嘉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因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谢嘉敏的举证情况,并保证其真实性,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嘉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6237.93元,由许江明全部承担,因其已支付2000元给谢嘉敏,故许江明实际应赔偿谢嘉敏的损失为34237.93元。谢嘉敏要求许江明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许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237.93元给原告谢嘉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许江明负担(原告谢嘉敏已预交65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