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1724号原告李玉成、闫春香、李梦诺、李瑞、胡盛托、杨梅青诉被告刘华胜、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襄阳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闫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原告胡某某。原告杨某某。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李某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元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某开元汽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郭某,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人保财险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与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郭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受损车辆鄂FNG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移送鉴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购买并挂靠在某某开元汽运公司的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海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珠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鄂FNG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华勇、胡桂兰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李华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华勇、胡桂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8.9元、死亡赔偿金91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26.67元、丧葬费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402000元、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20000元,共计1978745.57元,原告自愿主张1005802.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某某开元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停车费共计16127元;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不服,并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已垫付原告5万元,请求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返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将该车辆租赁给刘某某使用,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认为其与刘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两份、学生证明两份、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死者李华勇、胡桂兰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死者李华勇、胡桂兰是否在城镇居住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由劳动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仅凭村委会、物业公司的证明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4.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胡桂兰医疗费858.9元,受害人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2万元。四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损失酌情予以认定。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信息、驾驶员的资格、车辆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鄂FJE5**号肇事车辆支出各项费用16127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四被告经质证对修理费、拖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返还,停车费收据无正规票据,应当不予认可。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客户情况调查表》、提车单、人车合影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投保险种确认单、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从济南坤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刘某某从济南坤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直接提车并租赁使用的事实,且该车辆手续齐备。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质证认为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询问记录中陈述系挂靠关系,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举证、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鄂FNG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于200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5日分别作出襄阳汇驰(2014)车鉴字25号和(2015)车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具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珠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华勇驾驶的鄂FNG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华勇当场死亡、乘车人胡桂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桂兰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858.9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原告40000元。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19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李华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胡桂兰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鄂FNG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于200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5日分别作出襄阳汇驰(2014)车鉴字25号和(2015)车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FNG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维修价值已超过该车自身价值,故推定全损,其全损价格为338000元,残值为9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死者李华勇与胡桂兰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1999年12月20日出生;生育一子李某,2001年4月1日出生。李华勇之父李某某,1947年10月10日出生,李华勇之母闫某某,1947年1月3日出生。李某某与闫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李华勇、次女李俊芳。胡桂兰之父胡某某,1946年11月21日出生,胡桂兰之女杨某某,1946年10月21日出生。胡某某与杨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胡桂兰、次子胡克强、三子胡克学。李华勇与胡桂兰生前居住襄阳市樊城区福满苑小区4幢1单元6层左室,其子女李某某、李某及李华勇父母随李华勇、胡桂兰居住。还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当庭述称,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购买后用以租赁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当庭述称,该车辆系其挂靠在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每年向公司交纳车辆挂靠费,被告刘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在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系受害人李华勇、胡桂兰的直系亲属,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李华勇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其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已考虑到李华勇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因素,同时也考虑到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因素,二者均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也未向本院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认定书,李华勇与刘某某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辩称,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购买后用以租赁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当庭述称,该车辆系其挂靠在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每年向公司交纳车辆挂靠费,双方不是租赁关系。经审查,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当庭举出的证据中仅有《开元汽车回复函》中记载“鄂襄阳L0206刘某某在我公司租赁豪乐牌自卸车一辆”,其他证据中并未有证明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亦未举出其与某某开元汽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也未举出其向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故本院认为,双方对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权属及使用性质均各执一词,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当庭举出的《开元汽车回复函》系开元公司内部文件,其未提交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刘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辩称其与刘某某系租赁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某某开元汽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亦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举出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自认与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认为,无论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均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被告刘某某系刘某某雇请的司机,其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刘某某承担。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系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未能妥善管理该车辆,致使该车辆脱离自己的控制,被他人滥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死者李华勇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胡桂兰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为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机动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受害人胡桂兰对李华勇主张权利部分,并请求将李华勇与胡桂兰的赔偿费用合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8.9元。经查,受害人胡桂兰受伤后在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858.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1624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26.6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举出的房产证、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李华勇、胡桂兰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华勇、胡桂兰二人的死亡赔偿金为916240元(22906元/年×20年×2人)。原告还在死亡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26.67元。经查,受害人李华勇之父李某某(1947年10月10日出生)、李华勇之母闫某某(1947年1月3日出生)、李华勇、胡桂兰之子女李某某(1999年12月20日出生)、李某(2001年4月1日出生)随李华勇、胡桂兰共同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李某某(1947年10月10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02375元(15750元/年×13年÷2人),闫某某(1947年1月3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02375元(15750元/年×13年÷2人),李某某(1999年12月20日出生)的生活费为63000元(15750元/年×4年),李某(2001年4月1日出生)的生活费为78750元(15750元/年×5年),胡某某(1946年11月21日出生)的生活费为27213.3元(6280元/年×13年÷3人),杨某某(1946年10月21日出生)的生活费为27213.3元(6280元/年×13年÷3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受害人李华勇的被扶养人为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被扶养人年龄,前4年为: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生活费合计为189000元,该费用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其四人前4年生活费为63000元(15750元/年×4年);第5年李某某、闫某某、李某的生活费合计为31500元,该费用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其三人第5年生活费为15750元;第6年至第13年,李某某、闫某某生活费合计为126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二人在第6年至第13年生活费为126000元。上述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4750元。受害人胡桂兰的被扶养人为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桂兰之父胡某某(1946年11月21日出生)、胡桂兰之母杨某某(1946年10月21日出生)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据被扶养人年龄,胡某某、杨某某的生活费共计54426.67元。因李某某、李某的生活费已计算在其父李华勇的赔偿金额中,故胡桂兰名下的生活费不应再计算李某某、李某二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9176.67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175416.67元。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872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相关规定,其丧葬费应为3872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2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20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亲属的收入状况来确定,经查,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四人均超过六十岁,且均未提交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李某某、李某系未成人,不具备计算误工费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2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系受害人李华勇驾驶车辆的财产损失。经鉴定,确定其车辆全损价格为338000元,扣除残值90000元后为248000元。原告诉称应当将该购买该车辆的车辆购置税31500元计入车损一并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车辆经鉴定为全损,则说明该车辆已不能再使用,因车辆购置税属于车辆价值的一部分,鉴定意见中未将车辆购置税计算在内,故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将车辆购置税31500元计入车损,为2795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华勇、胡桂兰死亡的后果,该事实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诉请应予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受害人李华勇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鄂FJE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停车费共计1612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财产保全之目的为鄂FJE5**号肇事车辆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该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可予以扣减,但鄂FJE5**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李华勇、胡桂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58.9元、死亡赔偿金1175416.67元、丧葬费3872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79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1550495.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58.9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1437636.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为718818.34元,因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余款218818.3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3172.84元,由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5645.5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原告4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317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各项费用612858.9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各项费用113172.84元;三、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各项费用6564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共计74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