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钟恒东与黄盛、黄超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恒东,黄盛,黄超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钟恒东,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盛,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超英,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419号老干��活动中心七楼。负责人刘新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恒东与被告黄盛、黄超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钟恒东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恒东,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告黄盛,被告黄超英,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朱增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钟恒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23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恒东诉称,2014年1月15日17时45分,被告黄盛驾驶的湘E1FN**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大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大汉路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口地段时,与邹均之驾驶的湘EE64**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邹均之、摩托车乘客原告钟恒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黄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恒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2343.6元,于2014年7月25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4669元,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4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恒东向本��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需要护理情况。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元。6、劳动合同、工资表、合同书、房产证、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7、身份证、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后期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用没有异议,应当有医疗机构意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要求过高,按照实际情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做劳动能力损害鉴定;交通费过��,建议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100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对其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核损,一般核定的标准为20%。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号,拟证明原告钟恒东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被告黄盛辩称,我方购买保险是全保,所有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黄盛垫付钟恒东医疗费22208.13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黄盛垫付钟恒东鉴定费1335.5元。3、收据,证明被告黄盛已支付原告的部分费用3900元。被告黄超英辩称,我方购买保险是全保,所有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在我方单位闹事,给我方造成了一定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黄超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钟恒东提供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没有精神损害方面的鉴定依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其劳动合同的证明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存有异议,没有提交其在单位购买社保等相应依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单位所在地不清楚,无法确定在农村还是城镇,房产证及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交社区及派出所证明予以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应当在财务留存。被告黄盛、黄超英对原告钟恒东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钟恒东、被告黄盛、被告黄超英均对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钟恒东对被告黄盛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黄超英对被告黄盛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盛提供的证据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适应标准有异议,应当依法核定。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钟恒东提交的证据5、6,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盛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7时45分,被告黄盛驾驶的湘E1FN**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大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大汉路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口地段时,与邹均之驾驶的湘EE64**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邹均之、摩托车乘客原告钟恒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东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2208元已由被告黄盛垫付,被告黄盛聘请了赵任国护理原告钟恒东43天,先行支付了部分护理费2300元。被告黄盛另支付赔偿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14年1月1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62014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钟恒东无责任,当事人邹均之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钟恒东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后期康复费25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法医鉴定检查费1336元已由被告黄盛支付。��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钟恒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提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钟恒东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0.1万元”。被告黄盛驾驶的湘E1F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超英,事故发生前被告黄盛借黄超英的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钟恒东的母亲岳敬求1938年11月1日出生,岳敬求生育钟许良、钟恒东、钟亮红三个子女。原告钟恒东自2011年7月起在邵阳市双清杰辉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双清区五里牌供销社杨中华家中。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黄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黄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超英是否应对原告钟恒东的损失承担赔偿��任。由于事故发生前被告黄盛借黄超英的车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黄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恒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黄超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黄超英不承担原告钟恒东的损失。关于原告钟恒东要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按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钟恒东住院期间共56天,被告黄盛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钟恒东43天,剩余13天本院认定钟恒东护理费为1269元(35,623元/年÷365天/年×13天×1人),被告黄盛已先行支付的2300元护理费,可待将护理费支付完毕后向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钟恒东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钟恒东的实际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钟恒东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定按2013年湖南省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关于被告黄超英认为原告方在黄盛单位闹事,给黄盛造成了一定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黄盛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钟恒东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2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859元(23,414元/年×20年×20%+6609元/年×5年÷3人×20%)、误工费20,015元(38248元/年÷365天/年×191天)、护理费1269元(35,623元/年÷365天/年×13天×1人)、鉴定费13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0,527元。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恒东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恒东29,191元(150,527-120,000-1336),共计149,191元。被告黄盛应赔偿原告钟恒东1336元,扣减已支付的25,144元(不包含已支付的护理费2300元,护理费待被告黄盛全额向护理人员支付完毕后可另行向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多支付的23,808元将在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钟恒东的款项中扣减,被告黄盛可另行向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相抵后,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恒东125,383元。对于原告钟恒东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恒东125,383元;二、驳回原告钟恒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黄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