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振伟、代理检察员吴端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份以来,通过互联网购买他人骗领的户名为“普某甲”、“黄甲”等的银行卡5张,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安溪县金谷镇三角街。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4日在安溪县金谷镇茶叶市场顺风快递收发点,当场查获前去查收该快递的被告人李某甲。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还非法持有户名为“罗海林”、“彭明华”的银行卡2张。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4日被查获,同时被扣押手机1部等作案工具及银行卡7张等涉案物品。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的供述,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宋某甲、黄甲、何甲、普某甲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手机内存信息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顺风快递寄件单,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没收被告人李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上诉人李某甲诉称,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份以来,通过互联网购买他人骗领的户名为“普某甲”、“黄甲”等的银行卡5张,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4日在安溪县金谷镇茶叶市场顺风快递收发点,当场抓获前去查收该快递的上诉人李某甲并查获该5张银行卡以及上诉人李某甲还非法持有户名为“罗海林”、“彭明华”的银行卡2张和手机1部等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非法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已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再以此理由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