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06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在汶上县中都大街联润商场四楼音乐之声KTV等电梯时,无故用脚将正在使用的电梯跺坏。经鉴定,该电梯的损毁价值为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茂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刘××、付××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