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2007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自治区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至温岭市新河镇东巷,扒窃走被害人周某放在右上衣口袋里的一部vivo手机,后逃至附近一机械厂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应显颂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