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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14号原告:路某,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某(锋),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雪,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映雪。原、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打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毫不关心,自2013年正月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家生活。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雪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映雪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判令原告的嫁妆包括家电用品、家具等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路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妇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孕的事实。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25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雪,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映雪。二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