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金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新世纪广场611c室。法定代表人高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辉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1日,金辉公司单位的驾驶员高庆奎驾驶苏ef918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59km处时因疲劳驾驶将车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庆奎承担全部责任。嗣后,金辉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9400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21000元、路赔费6000元。金辉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公司赔偿金辉公司修理费9400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21000元、路赔费6000元;2、平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安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金辉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修理费在金额上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折旧计算,我司认可主车是32000元、挂车是18000元,吊车费标准过高,金辉公司应提供吊车数量及路程的依据,施救费只认可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金辉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f9186/苏ef792挂货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至2015年8月13日24时,苏ef9186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苏ef792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3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7日24时。2014年10月21日4时,金辉公司的驾驶员高庆奎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26省道159k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将车辆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2014年10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辉公司的驾驶员高庆奎过度疲劳仍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辉公司为本起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21000元、路赔费6000元。另外,平安公司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确定苏ef9186的车辆损失为49000元,苏ef792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5000元,合计94000元,金辉公司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94000元。因金辉公司认为就上述款项有权向平安公司理赔,故起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平安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为“……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者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盖有金辉公司公章;商业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十九条的内容为“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三)施救费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上述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平安公司以此证实金辉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折旧率表,金辉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应按照保险金额20%赔偿。2、《关于贯彻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州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平安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大于35吨的被救援车辆,施救费的起步价为600元,金辉公司没有提供路程,所以施救费只认可600元;吊车作业服务费,大于35吨的被救援车辆为4000元每台班,实施拖车作业的清障车同时发挥了吊车功能的,吊车作业费应减半收取。因此,金辉公司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过高。金辉公司原审质证认为: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冲突,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关于施救费、吊车费标准,因事故发生在盐城市,不能适用苏州市的标准。因平安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赔费发票、路赔清单、《关于贯彻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州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金辉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辉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平安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关于根据保险条款中车辆修理费应按照保险金额20%赔偿的抗辩,因该免责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识,而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故该条款对金辉公司无约束力,平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平安公司关于吊车费、施救费过高的抗辩,因吊车费、施救费均已实际发生,确属金辉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大丰市,不适用《苏州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平安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金辉公司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吊车费、施救费、路损费有定损单、发票等在卷证实,上述费用支出合理且未超过对应保险限额,对金辉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金辉公司支付修理费9400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21000元、路赔费6000元,合计12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该款金辉公司已预交,限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金辉公司。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辉公司关于施救费、吊车费的主张,原审中仅提供了发票,而未提供关于救援路、收费标准或救援协议等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金辉公司主张的救援服务费用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盐城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一份,该证据系网上下载,证明金辉公司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过高。被上诉人金辉公司二审答辩称:救援收费并非由被救援方定价,金辉公司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平安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辉公司对上诉人平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辉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和吊车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金辉公司在平安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发生相应损失的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辉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和吊车费是否过高,平安公司为证明其关于案涉施救费和吊车费过高的主张,于二审中提供了《盐城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一份,但金辉公司已实际发生了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21000元,且平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和救援的实际情况是否适用上述平安公司提供的《盐城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因此平安公司关于金辉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和吊车费过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