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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子,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女均已成年。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从2010年起四、五年没有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举行婚礼,婚前原告系单亲母亲,育有一子。婚后,于1993年农历三月初三生育一女。1998年3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引发纠纷,双方沟通联系较少,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20余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引发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