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顺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李顺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喜,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诉被告李顺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宁、被告李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资公司诉称:李顺喜通过竞拍的方式获得了国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号教体局门面房的租赁权,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0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租金为1.1万元/年、优惠后执行价格为10120元/年”。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李顺喜继续使用该房屋,却未缴纳租赁期满后房屋租金。现国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顺喜立即腾空位于宣州区鳌峰中路***号门面房并交付给国资公司;2、李顺喜立即给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1012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截止2015年1月6日租金为16081元)并承担该1608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李顺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顺喜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在庭审中辩称:合同到期后,其继续使用房屋属实,但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国资公司应对涉案房屋组织竞拍,国资公司未组织竞拍也未向其收取租金,故其不知道将租金交给谁,也不知道交多少,现国资公司要求按照原租金10120元/年标准收取没有依据,应按照同类同地段的房屋租赁价格计算租金;国资公司要求收回房屋,其没有异议,但要求国资公司补偿其房屋的装潢损失、货物损失以及搬迁的过渡费用,否则其不同意腾让。国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国资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房屋产权书、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同对房屋的租金、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律师函及欠缴租金说明各一份,证明国资公司向李顺喜催缴租金并要求其腾让房屋的事实。李顺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顺喜对国资公司提举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认为国资公司不是在合同到期时要求缴纳房租,而是在2015年1月,因此不应按原来的租金价格缴纳租金。经对国资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李顺喜的质证意见,认为国资公司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国资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资公司与李顺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6日届满,合同到期后,李顺喜继续使用该房屋,国资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国资公司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其要求李顺喜腾空房屋并交付的诉讼请求已含有对合同予以解除的意思表示,而李顺喜对腾让房屋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国资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应给予李顺喜一个月的准备时间为宜。李顺喜自原租赁合同届满后至今未交付租金,国资公司要求李顺喜按原租赁价格即10120元/年的标准缴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腾让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资公司要求李顺喜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顺喜要求国资公司补偿其装潢损失、货物损失及过渡期间损失并要求按同类同地段的租金标准缴纳租赁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位于宣州区鳌峰中路***号门面房并交付给原告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李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1012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李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 巧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