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义乌市祥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义乌市祥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29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285-289号。负责人:陈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祥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28幢1号。法定代表人:陆英群。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祥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承、赵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祥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3-6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将12笔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国际空运提单中,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或第三方付款,即要求收件人或第三方支付费用。另国际空运提单《契约条款》之“付款责任”约定:“即使贵公司给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贵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发生的附加费用及所有关税、海关所估算之税额,包括有关本公司之同额预付款费用在内的海关税项及关税估算之税款、政府之罚款、税赋及本公司之律师费用及法律费用。”由于收件人未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原告根据国际空运提单及《契约条款》,多次要求被告按运费账单(2013年7月2、16日)支付运费,附加费49204.26元,但被告以正在与收件人联系,正在催收件人付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费、附加费49204.26元。原告认为,国际空运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规定和航空快递的国际惯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是航空快递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支付运费是被告应有的义务。至于付款方式,被告可以自己支付或他人支付。现被告在国际空运提单上填写、选择由收件人向联邦快递履行支付运费,要求联邦快递向收件人去收取费用,属于收件人代被告履行合同债务。而联邦快递接收国际空运提单仅仅表示其同意向收件人去收取相关费用,这并不是说收件人一定会支付费用,更未免除被告支付费用的义务。至于被告与收件人如何约定,因原告没有参与,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43条规定:“托运人不得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明确了被告作为托运人的付款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运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49204.2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地,参加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祥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际空运提单原件8份、复印件4份,载明:寄件人均为“Alice”,寄件公司为“DEXING”或“DEXING祥兴伟业”,寄件地址为“Room401Unit1.Building28.XiafanhouzhaiYiWu”,联系电话为“133××××6199”,付款方式选择为收件人付款或第三方付款,收件人为美国的“Brenda”或“Hastings”。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寄件人将12笔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2.国际空运提单样本一份(寄件人联背面附有契约条款),用以证明寄件人与承运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寄件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3.价目表一份,用以证明运费及附加费的计算标准。4.账单12份,用以证明证据1中国际空运提单所对应的运费及附加费合计为49204.26元。5.与证据1相对应的12份运单签收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原告解释称,该签收记录由签收人通过手持电脑,在手持电脑屏幕上签字形成,并当庭通过其办公系统进行了查询演示。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货物均已按原告的要求送达至收货人。6.原告的律师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催收件人付款,而收件人一直没有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据2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3组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寄件人“Alice”以“DEXING”或“DEXING祥兴伟业”为公司名称,向美国的“Brenda”或“Hastings”寄送了快件,而快件的签收人均不是国际空运提单中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内容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代理人当庭通过互联网演示其收到了该电子邮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邮件的发件人系何人,且原告对于该电子邮件的收件人称呼为“MSAlice、德兴市祥兴伟业织造有限公司”,因此,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有邮件往来。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寄件人“Alice”以“DEXING”或“DEXING祥兴伟业”为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27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8日(两笔)、5月14日、5月23日(两笔)、5月27日、5月31日、6月3日,将12笔货物交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运输至美国,国际空运提单号分别为802265648774、802265648720、802265648682、802265648719、802439055013、80226568730、802439055068、802439055116、802439055079、802439055080、802439187022、802439187000,国际空运提单中记载的收件人为“Brenda”或“Hastings”,寄件地址为“Room401Unit1.Building28.XiafanhouzhaiYiWu”。原告的办公系统显示快件的签收人均不是国际空运提单中指定的收货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其首先应当提供据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供了国际空运提单及其系统中的签收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承接了该12笔运输业务且国际空运提单中的地址“Room401Unit1.Building28.XiafanhouzhaiYiWu”可以认定与被告的注册地址一致,但该国际空运提单中的寄件人“Alice”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联系,“DEXING”或“DEXING祥兴伟业”是否指向被告,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DEXING”按拼音的读法其音与“德兴”相同;另外,原告的代理人与涉案快递的寄件人往来的电子邮件中称寄件人为“MSAlice、德兴市祥兴伟业织造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义乌市祥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祥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附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祥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71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江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