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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某甲,女,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我们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比较要强,遇事不让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我进行打骂,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在家酗酒,偶尔外出打工所得,也只是被告在外吃饭、生活,家庭的生活开支基本是我一人维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我和被告的矛盾经过亲朋、村委会多次调解,也曾多次到嵩明县民政局要求协议离婚,但未达成协议。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是初婚,我在外面做工不回家吃饭主要是由于原告不回家做饭;我们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有的,但我没有打过她,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为家庭也付出了很多,和原告一起装修了房子,共同建盖了厨房以及三间堆杂物的石棉瓦房,原告要求离婚应给我相应的补偿。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一般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0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原告原有房屋进行过装修,支出费用30000元;双方无共同现金、存款及债务,有共同债权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及债务,故不存在共同财产、现金及债务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2000元,原被告均表示该债权各占一半,但考虑债权的实现及本案实际情况,该债权判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补偿费60000元,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对家庭尽了一定责任,且被告离婚后暂无住所,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对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160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三、由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一次性经济补助16000元。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叶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