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抗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抗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王兆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抗字第17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王兆东。申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兆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113号民事裁定,驳回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4)64000000045号��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余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