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德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7月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2年1月26日因减刑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利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罗江县白马关镇凤雏村3组万佛寺公墓附近,二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下地方发补助为由,取得村民周某甲的信任后,二人要求周某甲提供身份证查询其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因周某甲老伴李某甲不愿提供身份证,二人遂后离开。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从周某甲家中离开后,窜至梁某某家中冒充省政府工作人员下地方发补助,对梁某某谎称一只鸡鸭补助10元,现金每1000元补助300元。后梁某某将自己的3000元现金拿出来交给了何某某、周某某二人查看,二人将补助款连同梁某某的3000元一并装入信封袋内后,趁梁某某及周某某不注意,将信封调包后交还周某某,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随后梁某某发现信封内装的两叠发票。201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罗江县调元镇曾某甲家中,二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下地方发补助,对曾某乙谎称一只鸡鸭补助10元,现金每1000元补助300元。在取得曾某乙信任后,曾某乙将自己的2750元现金交给两人查看,两人将补助款和曾某乙的2750元一起装入信封,后趁曾某乙不注意将信封调包后退还曾某乙,并迅速逃离现场,曾某乙事后发现信封内装的是发票。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周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积极交待,主动揭发同案犯犯罪行为,应属坦白;其家属向受害人梁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何某某应当属从犯,周某某为主犯,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某某(在逃)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罗江县白马关镇凤雏村3组周某甲家中,二人谎称是国家工作人员下地方发补助,要求周某甲提供身份证,因周某甲妻子李某甲不愿提供身份证,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后又窜至凤雏村4组梁某某家,谎称是国家工作人员下地方发补助,每1000元现金可补助300元。二人在骗得梁某某和妻子周某某的信任后,要求梁某某将现金拿出来,梁某某拿出3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查看,二人将“补助款”连同梁某某的3000元一并装入信封袋内,趁梁某某与周某某不注意,将装有现金的信封盗走,并把装有两叠收据的信封交与周某某。二人离开后,梁某某发现信封内装的是两叠收据。201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罗江县调元镇曾某甲家中,以同样手段将曾某甲的妹妹曾某乙的275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梁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犯周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向被害人梁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亮提出的“何某某应当属从犯,周某某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属于认罪态度好,故对辩护人周亮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积极交待,主动揭发同案犯犯罪行为,应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代理审判员 贾延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