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王春霞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11月15日生长子刘某乙,2007年6月1日生次子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感情,常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闹。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11月15日生男孩刘某乙,于2007年6月1日生女孩刘某丙。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于××××年××月××日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