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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喻光文、喻光东等与李存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光文,喻光东,喻光健,喻光武,喻宗礼,李存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喻光文。原告喻光东。原告喻光健。原告喻光武。原告喻宗礼。被告李存青。委托代理人余详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喻光文、喻光东、喻光健、喻光武、喻宗礼诉被告李存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华、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光文、喻光东、喻光健、喻光武、喻宗礼,被告李存青委托代理人余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光文、喻光东、喻光健、喻光武、喻宗礼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用水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协议从2010年至2014年给予原告150斤鱼折合人民币3000元(150斤×4元×5年)。原告喻光文、喻光东、喻光健、喻光武、喻宗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喻光文、喻光东、喻光健、喻光武、喻宗礼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关于沈湾村二组李存青与倪庙村农户用水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证据三:2010年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不守诚信。被告李存青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包的鱼塘是其所在村集体并经村委会发包给其承包,原告诉称的协议不是被告签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存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山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水塘是其所在村委会发包给其承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公平、不公正;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其所签。对当事人的质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原告庭审时自认协议不是被告签名,是被告父亲书写的被告名字,故该协议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证据一是被告与安陆市接官乡沈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该村的印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光文、喻光东、喻光健、喻光武、喻宗礼持2009年12月12日关于沈湾村二组李存青与倪庙村农户用水协议“今有徐家凹水塘一口设置用水,现有我沈湾村二组李存青扩塘,负责倪庙村农用用水及饮用水,其中喻光健0.9亩,喻光武1亩,喻光文1亩,徐秋芳2亩,合计4.9亩,以上面积由扩塘人李存青负责用水。另外,在沈湾村公路通至倪庙喻家独屋在坝堤上保证公路畅通,每年由李存青给鱼150斤给倪庙村农户,以上协议一式肆份,自签字日起同等生效。李存青,喻光文,喻光健,喻宗礼,喻光武,喻光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存青履行协议,给付从2010年至2014年应给予原告150斤鱼折合人民币3000元(150斤×4元×5年)。诉讼中,原告自认,2009年12月12日的关于沈湾村二组李存青与倪庙村农户用水协议不是被告李存青亲自书写的签名。另查明,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接官国土资源所及安陆市接官乡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本案诉争的徐家凹水塘属于安陆市接官乡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09年10月8日,安陆市接官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存青签订农村山地承包合同书,将徐家凹水塘及周边荒地发包给被告李存青承包,承包期为30年。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合同纠纷因没有被告签字,故而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该份合同,原、被告并未达成合意,故在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本案诉争合同,没有在双方之间形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以该合同项下内容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李存青使用徐家凹水塘是依据其与安陆市接官乡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合同取得的权利,履行的是前述承包合同而非原告所诉称的合同,原告诉称的合同因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也非履行原告诉称的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光文、喻光东、喻光健、喻光武、喻宗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光文、喻光东、喻光健、喻光武、喻宗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柏松审 判 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安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