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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庆庆与吴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庆,吴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胡庆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生、尹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农兵大道27号。负责人李彦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庆诉被告吴明辉、人保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庆庆及委托代理人肖乐生、被告吴明辉、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庆诉称,其系遂川县光华医院职工,2013年6月22日17时53分许,原告下班后驾驶吉安2K067电动车沿工农兵大道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路段,遇前方被告吴明辉驾驶赣D×××××小型轿车由右往左掉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庆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势在遂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3天,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明辉结清。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9660.67元。2014年10月29日,因原告需行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071.85元。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8732.52元,被告吴明辉已支付36000元,尚未支付医疗费2732.52元。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庆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3000元。赣D×××××车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2.52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19140、护理费878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48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247.52元。被告吴明辉辩称,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已由其支付。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辩称,一、赣D×××××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原告应证明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否则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原告的年龄已超出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四、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电动车损失没有依据;五、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遂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及赣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过程,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732.52元;四、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五、户口薄、失地农民证、房产证、照片、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不属于农业从业人员,其系光华医院职工,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吴明辉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120天包括住院时间;对证据5中失地农民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工作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予以确认。被告吴明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吴明辉支付原告医疗费18929.53元;二、停车场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吴明辉支付其及原告车辆的检测费、施救费计900元;三、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收条,拟证明被告吴明辉支付36000元给原告。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检测费、施救费应由被告吴明辉自行承担,原告在赣州治疗期间实际收取被告吴明辉36000元。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告的车辆施救费1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也是发生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条款,拟证明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53分许,原告胡庆庆驾驶吉安2K067电动车沿工农兵大道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路段,遇前方被告吴明辉驾驶赣D×××××小型轿车由右往左掉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庆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8929.53元,并由被告吴明辉结清。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9660.67元。2014年10月29日,因原告需行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071.85元。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8732.52元,被告吴明辉支付了36000元。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庆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3000元。赣D×××××车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662.0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护理费8781元(32051元/年/365天*10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100天)、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48元、拖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987.05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明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D×××××车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县城中心城镇所辖村,故其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吴明辉声明自愿按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的要求,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计8649元。该声明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胡庆庆6797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原告胡庆庆45163.05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113138.05元。二、被告吴明辉赔偿原告胡庆庆各项经济损失9849元。被告吴明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929.53元、现金360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55079.53元。品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庆庆67907.52元,支付被告吴明辉45230.5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庆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吴明辉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吴明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项秋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