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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庆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庆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庆笑,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诈���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庆笑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庆笑及其辩护人周天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常庆笑向被害人常某谎称工地需要装载机,从常某处租了一辆徐工50装载机,约定租金每月6000元。被告人常庆笑之后将该装载机开至本市大通区洛河加油站附近停车场,准备出售给他人以骗取钱款。被告人常庆笑随后联系庄某,谎称该装载机系自己所有,让庄某帮忙将该装载机卖掉,庄某答应帮忙,并联系被害人沈某购买该装载机,被告人常庆笑后以37000元价将该装载机卖给沈某。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常庆笑为继续骗取他人财物,经常某介绍,来到本区安成镇,找到被害人丁某,向丁某谎称工地需要装载机,想租用丁某的装载机,丁某信以为真,将一辆黄色龙工牌855型装载机(价值110430元)租给被告人常庆笑。常庆笑骗得装载机后,向被害人唐某谎称该装载机系自己所有,于2013年12月24日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装载机卖给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庆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常庆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常庆笑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第一起常庆笑诈骗常某装载机,是常庆笑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常庆笑主动供述的,按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常庆笑这起犯罪事实是自首行为;关于本案诈骗数额认定的问题,起诉书虽认定常庆笑的行为属于诈骗数额巨大,但未具体确定诈骗数额,辩护人认为根据2014年12月31日安徽省公、检、法三家关于诈骗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行为人骗取实物后变现的,犯罪数额以被骗物品实际鉴定价值来认定的规定,应认定常庆笑诈骗数额为110430元。因第一起没有实物鉴定,变现后的37000元应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另常庆笑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常庆笑向被害人常某谎称工地需要装载机,从常某处租了一辆徐工50装载机(无实物,未予估价),约定租金每月6000元。被告人常庆笑之后将该装载机开至本市大通区洛河加油站附近停车场,准备出售给他人以骗取钱款。被告人常庆笑随后联系庄某,谎称该装载机系自己所有,让庄某帮忙将该装载机卖掉,庄某答应帮忙,并联系被害人沈某购买该装载机,被告人常庆笑后以37000元价将该装载机卖给沈某。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常庆笑为继续骗取他人财物,经常某介绍,来到本区安成镇,找到被害人丁某,向丁某谎称工地需要装载机,想租用丁某的装载机,丁某信以为真,将一辆黄色龙工牌855型装载机(经鉴定,价值110430元)租给被告人常庆笑。常庆笑骗得装载机后,向被害人唐某谎称该装载机系自己所有,于2013年12月24日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装载机卖给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骗龙工牌855型装载机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庆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常庆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常某、丁某、沈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的证言,租车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条,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庆笑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庆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474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常庆笑诈骗数额问题,因所骗被害人常某的装载机已无实物无法估价,应以常庆笑将该装载机卖给沈某后得款37000元计入诈骗数额,对辩护人提出该37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人提出常庆笑诈骗常某装载机的事实是常庆笑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论观点,因有被害人常某于2014年4月20日的报案材料可以证实,在常庆笑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之前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常庆笑涉嫌诈骗的基本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常庆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由于其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退赔,应酌重处罚。对诈骗的赃款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庆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常庆笑诈骗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