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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许景富、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许景富,李丽,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刘安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景富。被告:李丽。被告: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帅,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许景富、李丽、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景富、李丽、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许景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景富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许景富以其所购买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丽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为被告许景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景富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丽、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许景富、李丽、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53.05元及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位于潍坊市高新区××小区内1号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景富、李丽、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许景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4.5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许景富以其购买的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潍坊市高新区××小区内1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00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许景富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许景富立即清偿。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许景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53.05元及利息1393.12元、罚息1250.41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李丽在借款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景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许景富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许景富并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其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许景富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许景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景富逾期还款,原告对被告许景富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保证,又有被告许景富的房产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景富、李丽、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李丽在借款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的相关证据,原告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被告李丽主张权利,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2953.0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利息为1393.12元、罚息为1250.4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许景富名下的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上述抵押房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财产保全费265元,共计678元,由被告许景富、潍坊现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