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n×××××的灰色五菱汽车,沿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铁路信号厂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二×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路线图,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一×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