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绍碧、章桂英与姚光旭、孙海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罗绍碧。原告:章桂英。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光旭。被告:孙海燕。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时进。委托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泉。原告罗绍碧、章桂英为与被告姚光旭、孙海燕、第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名城办公室)、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光旭、孙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名城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罗绍碧、章桂英撤回了对第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碧、章桂英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布料生意。1995年9月1日双方共同签订各占一半,购买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弄××号)面积100平方米的购房协议。1996年12月18日,由姚光旭出面与周某订立购房协议,向其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巷××弄××号房屋,计建筑面积98.23平方米(包括扩建新增面积5.5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2005年,原、被告开始分立经营,为明确房屋权属共有,同年4月2日,被告立下本店出资40万元买周某温州市鹿城区××巷××号房屋一间,房屋共有的购房字据。2005年12月22日,原告知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孙海燕名下,且诉争房屋中原属于住宅部分已经由孙海燕于2005年12月认购了××街××号地块××幢××室房屋。另外,诉争房屋中原属于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约28.06平方米,当时尚未进行安置,只规定可以按照营业房市场控制价的百分之八十购买丙类地段,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7年8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1、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弄××号房屋(地号××××,建筑面积99.71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8.84平方米)的产权及拆迁权益由罗绍碧、章桂英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姚光旭、孙海燕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地块××幢××室的拆迁安置房由姚光旭、孙海燕享有,姚光旭、孙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绍碧、章桂英财产折价款1389156元,另外,该判决对尚未安置建筑面积约28.0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问题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营业用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认购营业房的权利存在争议,若今后可以安置营业房,则双方当事人仍可等额享有。由于目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判对此不予处理正确,二审也不予变动”,以上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2014年6月,原告从第三人处获悉,该拆迁营业房已由被告擅自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转成商品房进行了认购,该认购行为并未通知也未得到原告(共有人)的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弄××号房屋中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约28.06平方米)产权及拆迁安置权益由原、被告各项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上述拆迁安置房归原告享有,原告按评估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有关拆迁安置及产权过户等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光旭、孙海燕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诉请28.06平方米的房屋不属于营业用房,拆迁部门没有认定营业房屋,也没有对该面积按照营业房进行安置,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安置权益系被告回购所得,回购依据是涉案拆迁房中有孙国美营业点心,且孙国美持有合法营业执照。2.涉案房屋之所以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二十回购,是因为被告与孙国美经营点心店,且该点心店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述称:原拆地址木杓巷××弄××号,被拆迁人孙海燕,档案号4·5·6-045,属信河街南段片区6#地块拆迁范围,于2002年实施拆迁,被拆迁人原拆不符合营业房安置条件,但在房源许可情况下给予购买的不合格营业房28.06平方米,并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了不符合安置条件营业用房回购协议书,协议建筑面积28.06平方米。2014年5月,信河街南段片区乙、丙营业房安置,由三种安置方案,分别为置换住宅安置、货币安置、实物安置。2014年5月23日,被拆迁人孙海燕填写了《信河街南段片区乙、丙类私房营业用房安置意向申请表》,申请进行营业房置换住宅安置。2014年6月26日,被拆迁人孙海燕的不合格营业房28.06平方米中26.495192平方米置换认购定位在××大厦××幢××室,建筑面积141.21平方米,剩余1.5648.08平方米按照货币退购的方式进行安置。审理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名城办公室发函,第三人名城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8日作出温名管办(2014)48号复函及温名管办函(2015)1号回复函。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对坐落温州市××大厦××幢××室,建筑面积141.21平方米进行评估,深圳市世纪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估价报告书》,坐落温州市××大厦××幢××室房屋在2014年11月27日房屋单价为23200元/平方米,总价32761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合伙经营布料生意。因经营需要,原、被告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店面。后双方共同出资向周某购得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弄××号,并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于被告孙海燕名下。后涉案房屋因旧城改建被拆迁,获得货币补偿及回购高层或小高层房屋的权利,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及拆迁安置权益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07)温鹿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及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相应百分之四十五的份额,被告享有百分之五十五的份额,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街××号地块××幢××室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125024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一终字第201号终审判决,撤销本院的(2007)温鹿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安置房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街××号地块××幢××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1389156元。该判决书还对涉案房屋的营业房问题作出认定,认为:关于营业用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认购营业房的权利存在争议,若今后可以安置营业房,则双方当事人仍可等额享有。另查明:被告孙海燕于1998年将涉案房屋部分无偿出租给孙国美经营点心店,孙国美于2000年取得营业执照。考虑到该部分“住改非”房屋已作营业房使用,但不符合营业房安置条件,在安置房房源许可的条件下,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同意给予被告孙海燕在原拆房屋相应地段回购营业用房,后被告孙海燕与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于2009年4月2日签订《改建区不符合安置条件的营业用房回购协议书》,被告孙海燕回购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8.06平方,房屋单价:15000元/平方米,并按80%计价,总款暂计金额33672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填写了《信河街南段片区乙、丙类私房营业用房安置意向申请表》,申请进行营业房置换住宅安置。2014年6月26日,被拆迁人孙海燕的不合格营业房置换认购定位在××大厦××幢××室,建筑面积141.2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告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第三人登记情况、《房屋协议》、《协议书》、《合伙买房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备忘录、(2007)温鹿民初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2008)温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改建区不符合安置条件的营业用房回购协议书、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一终字第201号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的营业房今后若可安置由原、被告双方等额享有。现该部分营业房经被告孙海燕向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的回购已经转换为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弄××号营业用房28.06平方米,故该部分权益按照依照上述终审判决应由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关于俩被告主张的由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部分出租给孙国美,孙国美办理了营业执照才获得了回购的权利,故该部分营业房的权益应归俩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弄××号房屋系属于原、被告等额共有,被告孙海燕将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弄××号房屋部分出租之后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应归原、被告双方等额共有,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孙海燕于2014年5月23日被告填写了《信河街南段片区乙、丙类私房营业用房安置意向申请表》,申请进行营业房置换住宅安置,且定位在温州市××大厦××幢××室,但根据第三人的名城办公室的复函,原回购的营业用房28.06平方米的回购款及安置房温州市××大厦××幢××室房款均未缴纳,安置房温州市××大厦××幢××室并未登记在被告孙海燕的名下,故原告要求将安置房温州市××大厦××幢××室归其所有,原告按评估总价50%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及要求俩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安置房安置及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弄××号房屋中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约28.06平方米)产权及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罗绍碧、章桂英与被告姚光旭、孙海燕各项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罗绍碧、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罗绍碧、章桂英与被告姚光旭、孙海燕各半负担;评估费9200元由原告罗绍碧、章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