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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2月7日20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大厦公交站台东侧时,因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视线范围内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致使车头部正面与步行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谢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谢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大厦公交站台东侧时,因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视线范围内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致使车头部正面与步行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谢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谢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黄某、吴某、曹某、张某、毕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被告人唐某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