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于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其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其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其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其洲及其辩护人赵守俭、刘本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滥伐林木2012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于其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桑家尧村潍安路东通王家庄东西生产路两侧、桑家尧至宋家尧村东西生产路西侧、刘家尧村至李家水坡村生产路东侧、桑家尧村牛七埠山北侧陈家坟地块,分别将其承包村集体土地上的共计123.75方杨树采伐后卖掉,获利99000元。二、敲诈勒索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时任安丘市桑家尧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于其洲为承包安丘市明德环保集团土地平整工程,组织本村十多名年龄较大的妇女到施工现场静坐并让施工人员停止施工,以此敲诈该公司经理单某现金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其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额巨大;以组织人员阻挠施工相威胁,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于其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罪认罪,辩解其采伐树木是因为拆迁倒地,市里要求村干部、党员带头清障、伐树,对起诉书指控的获利99000元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认可,辩解其对老年妇女阻挠施工一事不知情,单某主动给的10000元是机械租赁费。辩护人赵守俭、刘本领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滥伐林木罪:(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其洲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充分,对滥伐树木的数量原木材积123.75立方米认定错误,对于原木价值99000元认定错误,安丘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于其洲滥伐林木数量的有效证据;且于其洲采伐树木也是为配合政府的拆迁行为,事出有因;(2)被告人于其洲滥伐林木罪系自首。2、关于敲诈勒索罪,从被告人于其洲当庭供述、被害人单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于其洲并没有以阻拦施工相威胁,单某承诺20000元最终支付的10000元系自愿给于其洲的机械损失补偿费,被告人于其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于其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将其承包的本村桑家尧村潍安路东至王家庄东西生产路两侧、至宋家尧村东西生产路西侧、刘家尧村至李家水坡村生产路东侧、本村牛七埠山北侧陈家坟地块的杨树采伐后以99000元出售给他人,立木材积206.25立方米(原木材积123.75立方米)。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于其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安丘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于其洲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其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传唤到案;(3)安丘市林政资源管理局证明2份证实,2012年全年安丘市林业局林政科未接到桑家尧村潍安路东通王家庄东西生产路两侧、桑家尧至宋家尧村东西生产路西侧、刘家尧村至李家水坡村生产路东侧、桑家尧村牛七埠山北侧陈家坟地块的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且上述四处地点被采伐杨树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安丘市林业局证明证实,2012年于其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桑家尧村村周的杨树销售,原木总价值为99000元人民币,经计算原木材积为123.75立方米,立木材积为206.25立方米;(5)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收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证实,被告人于其洲承包村集体土地情况及缴纳承包费情况;(6)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证实,被告人于其洲于2012年2月25日办理了桑家尧村村南塘坝下0.67公顷地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7)安丘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关于于其洲的证明材料证实,于其洲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任桑家尧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任桑家尧村党支部书记;(8)于其洲滥伐林木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一宗证实,于其洲滥伐林木案发前后的现场位置及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乙证实:我平常领着劳务队杀树。2012年四五月份至七八月份我给于其洲杀过5块地的杨树。第一块是潍安路东桑家尧村通王家庄村的路两侧,一共有六七百棵,我给了于其洲9000元;第二块是潍安路西桑家尧村通宋家尧村的路两侧,一共1000余棵,我给了于其洲11000元;第三块是潍安路西桑家尧村往水坡村走的路东侧,这地方的树我给了于其洲12000元;第四块是潍安路西桑家尧往宋家尧村走的路南侧坟地,我给了郭宁12**元;第五块是在桑家尧村牛七埠山的北侧陈家坟,800棵左右,当时于其洲要67000元,我联系了徐某以69000元将树杀了,我给于其洲67000元,我从中赚了2000元中介费。2012年我收树的价格为1立方米700至750元。我杀上面的树于其洲说已经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我没有见过。于其洲还让我给他办理过桑家尧村村南塘坝下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证人徐某证实:2012年我在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桑家尧村的一个埠北面杀过一片树林,当时是于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有片树他自己杀不着,后来我看了看杀了800棵树大概80方木头,给了于某乙70000元杀树款。当时一方木头的收购价是800元左右,我杀的树是按照一片树估的价,没有按照方数计算。当时伐树我没有相关证件,于某乙说由他办理,让我直接杀树就行。(3)证人郭某证实:我乳名叫郭宁。2012年八九月份桑家尧村第二次征地时,于某乙将桑家尧村西宋家尧坟地南侧的树杀倒了,于某乙说是于其洲叫他伐的,后于某乙给我1200元,我将钱给了郭凤。(4)证人袁某证实:牛七埠山前公路两侧的杨树是2002年左右集体种植的,后来据说是被于其洲承包。2012年开发区拆迁到桑家尧村,对这些树做了评估,每棵树约50元补偿费,评估我在现场,我估计不少于2000棵树。补偿款和卖树款约二十几万都给了于其洲。(5)证人于某庚证实:我现任桑家尧村委委员。2012年上半年,开发区在我村拆迁,评估时村里雇我和姜惯民(音)数牛七埠前的公路两边树,树龄都在10年以上的杨树,路东边约有六七百棵,路西边约有800棵。陈家坟南边于其洲在2003年左右种了三四百棵榆树。树大的一般在20公分左右,小的直径10公分左右,一般是15公分左右。我数的树是村集体统一栽种的,后来听说承包给了于其洲,树的补偿款及卖树款都归于其洲所有。潍安路两侧和陈家坟的树在评估完于其洲接着就卖了。(6)证人桑某证实:于其洲在我村承包了六块地的树,分别是我村通王家庄村的东西路两边的树,我村村北陈家坟的一片树,潍安路桑家尧村段路西通宋家尧村东西路两侧,刘家尧村通李家水坡村桑家尧村段路东侧,宋家尧坟地南侧的一段小路两侧以及我村南沟。南沟的树是于其洲自己种的,其他5处都是于其洲承包的村集体的树。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其洲供述证实:我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我承包的村集体的四块土地上的杨树以总价990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乙的事实及经过。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申请于文学、于杰彬、于某丙出庭作证。(1)证人于某丁证实:我现任桑家尧村村主任。2012年市里镇上搞拆迁,当时要求清障、伐树的时间很紧,村里伐的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当时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也属于工作组的成员,伐树的锯钱是由镇上统筹下发。(2)证人于某戊证实,我现任桑家尧村会计。2011年下半年开始村里搞拆迁,党委找的评估公司对树木进行评估,伐树的锯钱由党委统一安排付款,工作组成员有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当时要求抓紧时间清障,要求村干部带头伐树,没有提到伐树需办理采伐许可证。(3)证人于某丙证实:我系桑家尧村村民。我与于其洲的一块地挨着,村里搞拆迁我伐了半亩地的树约100多棵,我没有办证,当时要求伐树越快越好,拆迁过程中工作组一直在村里,政府没有要求办采伐许可证。庭审中辩护人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材料3份,证实被告人于其洲伐树事出有因,系因政府拆迁,伐树的锯钱由镇政府统一支付;(2)于某乙证明2份,证明于某乙于2012年8月14日、9月15日两次支付给于其洲杨树款共计20600元,以此说明应以20600元作为认定被告人于其洲采伐树木的价值;(3)山东消耗量定额建筑木材出材率按下表执行的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中安丘市林业局证明中的木材出材率应以2.582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60%出材率的标准计算立木材积。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伐树原因的证明材料,不影响滥伐林木罪的认定;对于于某乙的证明不予采用;出材率应以安丘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后认为,虽然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于其洲采伐其承包村集体土地内的杨树系在市政府拆迁过程中的行为,但是被告人于其洲明知自己与伐树人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树卖给他人,其犯罪的原因并不影响滥伐林木罪的认定;于某乙的2份证明并不能否认其本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故该2份证明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于其洲滥伐林木罪中原木价值的认定依据;山东消耗量定额建筑木材出材率按下表执行材料,系复印件,未有相关的公章及时间,且是淄博市建筑工程的相关木材出材率执行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另查明,2013年5月份,时任安丘市新安街道桑家尧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于其洲与安丘市明德环保集团董事长单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于其洲承包安丘市明德环保集团的部分土地整平工程,后单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其洲组织本村多名年龄较大的妇女到施工现场阻挠,并让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单某闻迅后当即与他人到被告人于其洲家中协商阻挠施工事宜,并口头承诺给予于其洲机械租赁损失补偿费20000元,后单某支付给被告人于其洲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早晨,我到明德环保集团工地,单某跟我说北边的工厂正好用着他多余的土,不需花钱,没给于其洲干,于其洲找人拦着不让干,我见有十来个老年人在工地东边站着不让调土的车通行,我便与单某还有计生委的一个人去了于其洲家。我劝说后,于其洲说那个活不让干他肯定找人过去堵门,我一听于其洲想要钱,后于其洲与单某单独谈的。走后单某跟我说于其洲要20000元钱。(2)证人于某文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于其洲打电话说明德集团调土的活不能让别人干得让他干,让我找几个老太太去工地让他们停工。我就跟我母亲打电话说让她找几个人过去,我母亲还说“福历”(音)已经找她了。快中午我到工地时见老太太都在工地上坐着。十几分钟后于其洲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于其洲给我大概400元钱,说大中午的老太太挺辛苦,让我将钱给老太太分分。后我与我母亲将钱以每人30元分给了去现场的老太太。(3)证人杨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证实:2013年5月份,该四人均参与阻挠明德集团调土整平的施工,当天都分到了30元钱。(4)证人袁某证实:2013年5月阻挠施工的事情应该是于其洲找的,当天于其洲打电话说有急事叫我过去,我拿着镢过去后见单某、刘某去了于其洲家。谈了不长时间他们出来我就回家了。2、被害人陈述单某在侦查阶段陈述证实:我是安丘市明德环保集团董事长。2013年五六月份时,当时我们工地需要整平向外调土,于其洲想承揽这个工程我没同意,我们厂北边的一个厂工地正好缺土,老板刘守勤联系说他们出钱帮我整平土地,我同意了。刘守勤干了没多久便打电话说村里来了几个人不让干了,我到现场见五六个年纪大的妇女不让拉土的车走。我与刘某便到于其洲家,于其洲承认那些妇女是他找的,并说土是村里的,这个七八万元的活村里干机械的都想干,如果不让干村里的人不愿意,我就对于其洲说你干要80000元,别人干不用我花钱,我又说这活你别干了,我给你20000元,于其洲就同意了。我如果不给于其洲钱他还会找人来闹事,耽搁工期损失会更大。后我给了于其洲10000元。庭审中单某当庭陈述证实:原来我同意把公司的土地平整工程给于其洲干,后来又给了别人干,发生阻挠事件当天我去于其洲家,主动提出给于其洲20000元作为机械补偿,让于其洲找的搞机械的人别找我的事,后只给了于其洲10000元。我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没有认真审阅便签了字。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单某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明德集团自愿支付给于其洲的现金10000元,系作为于其洲的机械费等的损失补偿,不是于其洲的敲诈勒索行为。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于其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五六月份,明德集团东侧需要挖土整平地面,我找单某承揽这个工程,单某口头答应,我就跟袁某说让他干。过二十多天袁某说明德集团调土了,说我耍他,我让袁某找人将施工停了,袁某后拿着镢头到工地上。后单某、刘某还有计生局的一个人到我家,刘某劝和,我与单某单独谈的,单某说有个工厂正好用土,不用他花钱,能省好几万,我说已经跟村民说了,这样村民不愿意,你看怎么办,我意思是让单某出钱把事下去。单某就说给我20000元,后单某只给我了10000元,我给了袁某3000元。我找人阻挠施工支付了300元左右。被告人于其洲在庭审中辩解:我没有组织人员阻挠工地施工,明德集团的项目单某答应给我干,后给了别人干,10000元是单某主动给我的机械租赁费。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害人单某当庭陈述称自愿支付于其洲10000元系机械租赁损失费的说法,虽与其庭前陈述相矛盾,但单某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与被告人于其洲的当庭辩解10000元系机械租赁费的说法基本吻合,故被害人单某的当庭陈述、被告人于其洲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当庭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其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林木,数量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滥伐林木罪名的指控成立,应予刑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其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人于其洲实施了组织他人阻挠施工的行为,但被害人单某的当庭陈述与被告人于其洲的庭审辩解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单某自愿支付给被告人于其洲的10000元系机械损失的补偿费用,而非被告人于其洲以阻挠施工相威胁敲诈勒索单某的非法所得,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于其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其洲滥伐林木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其洲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充分、滥伐树木的数量原木材积123.75立方米及原木价值99000元均认定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于某乙、徐某的证言均明确证实了被告人于其洲滥伐林木的原木总价值为99000元,安丘市林业局根据原木总价值计算出原木材积、立木材积,符合相关规定,辩护人该项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其洲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滥伐林木的原因、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不受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其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