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318号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77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严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