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忠慧与王兴连,左文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慧,王兴连,左文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慧,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连,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傅远林,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妮,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文渊,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傅远林,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忠慧与被上诉人王兴连、左文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忠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郭忠慧的委托代理人向安平,被上诉人王兴连、左文渊的委托代理人傅远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王兴连与案外人郭思孝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郭思孝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口123号附17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王兴连,转让价格为14000元。当日,郭思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兴连转让房屋费14000元。郭思孝将其中6000元的支付给郭忠慧,郭忠慧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兴连交的转让房屋费6000元。2009年5月13日,王兴连(乙方)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甲方)签订《重庆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甲方以经评估的成本价28630.8元购买讼争房屋,并依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对乙方购买已租用的住房予以折扣,乙方实付房价款7157.70元。同日,王兴连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交纳了房款7157.70元。2010年11月1日,王兴连、左文渊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王兴连、左文渊系夫妻关系。郭忠慧一审诉称:原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口的国营肉联厂,系重庆食品集团公司下属分支企业。郭忠慧父亲郭某(已于1998年4月23日去世)从1960年开始在肉联厂上班,国营肉联厂于1971年将讼争房屋出租给郭某使用,该房屋为公房。郭忠慧从1979年开始在肉联厂上班,从1971年至1998年期间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居住,1998年之后便将讼争房屋借给了案外人郭思孝使用。1998年肉联厂破产。郭忠慧在2011年听说讼争房屋已经被出售,2014年得知是出售给了王兴连、左文渊,房地产权证已经办理在了王兴连、左文渊名下。郭忠慧认为国营企业房产不能自由买卖,没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不能转让,破产企业房屋属于企业财产也不能自由买卖。王兴连、左文渊盗买郭忠慧居住使用的讼争房屋侵犯了郭忠慧的权利,遂起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口123号附17号房屋所有权归郭忠慧所有,责令王兴连、左文渊将该房屋过户至郭忠慧名下;2、王兴连、左文渊赔偿郭忠慧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王兴连、左文渊一审辩称:1、郭忠慧自始至终没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郭忠慧无任何权利要求王兴连、左文渊返还房屋的所有权;2、讼争房屋是王兴连、左文渊根据重庆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按照合法程序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房管局沙坪坝房管所购买的所有权。郭忠慧与王兴连、左文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讼争房屋产权办理在王兴连、左文渊名下之前的房屋租金,王兴连、左文渊已在买断产权之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房管局沙坪坝房管所全部交纳,产权办理在王兴连、左文渊名下之后不存在向郭忠慧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不同意郭忠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兴连、左文渊以合同的形式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购买了讼争房屋,现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现郭忠慧基于讼争房屋曾经是其父亲郭某承租的公房,且郭忠慧从1971年至1998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为由,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郭忠慧所有,并由王兴连、左文渊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郭忠慧未举示其父亲郭某曾经承租讼争房屋的租约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即使郭忠慧提交了其父亲郭某曾经承租讼争房屋的租约等相应的证据,也仍需其具有购买讼争房屋资格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同意其购买的证明,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郭忠慧未能证明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王兴连、左文渊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忠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郭忠慧负担。郭忠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口123号附17号房屋的所有权归郭忠慧所有,责令王兴连、左文渊将该房屋过户至郭忠慧名下,并赔偿郭忠慧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国营肉联厂的房屋均无租约。2、郭忠慧具有购房资格。郭忠慧及其父亲郭某在原国营肉联厂工作了几十年,且郭某的户口早在1956年就迁入了讼争房屋,郭忠慧从出生即与其父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直至1998年才将该房屋借给郭思孝居住。对此相关证据有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退管小组出具的证明、1993年4月对外公示的原始住户花名册以及骆荣杰、吕传泽的证人证言。3、郭忠慧系因购买权被剥夺才无法提供房管所同意购买的证明。4、郭忠慧应当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会有租金收入损失。5、王兴连、左文渊举示的产权证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二、原判判决实体权利违法。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本案是郭思孝、颜可扬以及沙坪坝区房管所的徐秀芳恶意串通,损害了郭忠慧的居住权,属非法买卖,显然无效,应当将讼争房屋归还给郭忠慧。三、一审法院故意不依法调取证据,有意袒护王兴连、左文渊以及沙坪坝区房管所。王兴连、左文渊辩称:郭忠慧与讼争房屋没有任何租赁和买卖关系,王兴连、左文渊向沙坪坝区房管局购买了讼争房屋,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依法应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郭忠慧是否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郭忠慧均以讼争房屋曾是其父郭某承租的公房,且郭忠慧从1971年至1998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为由,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郭忠慧所有。首先,郭忠慧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父郭某曾经承租讼争房屋;其次,即使郭忠慧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郭忠慧可能具有讼争房屋的购买资格,但在其与公房所有权人达成协议购买讼争房屋之前,郭忠慧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再次,王兴连、左文渊举示的《卖方协议书》与郭忠慧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郭忠慧知晓案外人郭思孝将讼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王兴连的事实,且郭忠慧收取了6000元的转让费;此外,王兴连、左文渊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甲方)签订《重庆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购买了讼争房屋,并已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使双方的购房合同无效或被依法撤销,讼争房屋也应归原公房出售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所有。因此,郭忠慧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郭忠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忠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