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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王某甲,男,回族,1954年6月4日生。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结婚,1980年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导致被告于1991年起诉离婚。离婚后因考虑儿子年幼,双方又复婚,但感情仍不和,时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三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原告为家庭倾注了全部的心血,工资收入全部由被告掌管,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至今已有5年,原告长期单独生活,无人关心照顾,感受不到夫妻间的温暖,故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是邻居,从小就相识,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在过去的岁月,虽然谈不上有爱情,但是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一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二是已未婚先孕,以上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是因原告有外遇,但被告现在为了儿子一家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也为了晚年生活有所依靠,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结婚,1980年育有一子,现已成年。1991年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1993年6月25日又复婚。2012年1月11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坐落于本市鼓楼区XX庵8号6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被告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但不愿意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虽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从被告曾在2012年初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因原告明确表示坐落于本市鼓楼区XX庵8号601室房屋系双方唯一的住房,离婚后仍要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故不同意分割。被告虽然要求在离婚的同时分割该房屋,但经本院明示后,仍不愿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于上述房屋,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