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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红海与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王红海。被告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向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雪飞,该中心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红海与被告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于原告王红海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骆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