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雪莲、徐铭浩与熊良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莲,熊良骥,徐铭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莲,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良骥,女,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铭浩,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陈雪莲因与被上诉人熊良骥、原审被告徐铭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雪莲、被上诉人熊良骥的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铭浩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良骥提交了一张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欠条载明:“今欠到熊良骥机票酒店费两万元整,2014年2月30日前还”。落款人为陈雪莲,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熊良骥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包括聊天记录及注册微信的个人信息,其中与熊良骥发送信息的一方所显示的注册手机号与陈雪莲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的手机号码一致,故原审法院对陈雪莲称收发微信信息的对象为陈雪莲的陈述予以采信。据该聊天记录记载,陈雪亮在出具欠条的日期之后确认了欠熊良骥21700元机票等费用的事实,且确认了熊良骥的护照经陈雪莲交由陈雪莲的姑姑办理出国手续,尚未归还的事实。原审法院另查明,1、陈雪莲、徐铭浩系夫妻;2、熊良骥陈述欠条所载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欠条只是概写了一个整数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具体金额实际是由熊良骥与陈雪莲在此后的信息来往中予以确认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人口登记信息、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熊良骥与陈雪莲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熊良骥委托陈雪莲购买机票、预订酒店等事宜未得以实现而产生的。熊良骥所出示的欠条证明了熊良骥所称与陈雪莲之间有该债权债务的事实,且熊良骥与陈雪莲在此后的信息收发中更详细地载明了该债权债务产生的来由及具体金额,故对熊良骥主张陈雪莲归还21700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熊良骥主张陈雪莲归还护照的诉请,因熊良骥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陈雪莲尚未归还熊良骥护照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求亦予以支持。若陈雪莲因故返还不能,应当向熊良骥赔偿补办护照的相关费用。陈雪莲、徐铭浩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铭浩、陈雪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良骥返还款项21700元;二、徐铭浩、陈雪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良骥返还护照;若返还不能,则应在熊良骥补办护照之日起五日内向熊良骥支付补办护照的费用;三、驳回熊良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陈雪莲、徐铭浩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雪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熊良骥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陈雪莲偿还熊良骥金额与欠条上所写金额不一致,错误认定偿还金额;(2)原审在熊良骥没有出示足够证据证实其没有收到护照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陈雪莲尚未归还护照。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熊良骥答辩称,上诉人陈雪莲在上诉状里已经明确认可了一审认定的20000元欠款及主要事实;至于欠款金额,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21000元,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陈雪莲声称没有证据证明熊良骥没有收到归还的护照,故而上诉人陈雪莲应当举证证明其归还了熊良骥的护照。二审中,被上诉人熊良骥提交了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熊良骥与陈雪莲之间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陈雪莲确有向熊良骥借款,且借款金额不止21700元。上诉人陈雪莲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载明时间系在案涉争议事实发生时间之前,且与认定欠款金额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熊良骥要求上诉人陈雪莲返还21700元、护照及承担补办护照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返还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陈雪莲在上诉状及二审开庭中已经明确认可了欠款原因及与熊良骥之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熊良骥基于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的金额主张还款金额除有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外、还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银行流水凭证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熊良骥主张的欠款金额为217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其次,关于陈雪莲是否应当向熊良骥返还护照或承担补办护照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熊良骥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时人关于护照是否归还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认定陈雪连尚未归还护照的事实,上诉人陈雪莲辩称护照是通过邮寄方式归还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陈雪莲应承担归还护照的义务,若护照不能归还应承担补办护照费用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陈雪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陈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