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执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中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查玉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天津中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查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2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七纬路交口。代表人顾建国,行长。被执行人天津中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A6-22室。法定代表人查玉和,总经理。被执行人查玉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中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查玉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中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查玉和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42802.38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中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查玉和诉讼费103057元、案件执行费81046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中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查玉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