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3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关系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