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玉杰与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杰,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郑玉杰,女,汉族,现住汪清县。法定代理人耿桂玲,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41307917-5。所在地汪清县天桥岭镇。法定代表人赵树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清祥,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郑玉杰诉被告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杰的法定代理人耿桂玲、被告第一小学委托代理人吴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杰诉称:2013年7月8日,我参加第一小学组织的在汪清县西崴子劳动实践教育活动,在活动时不慎摔倒,致右肱骨内髁折,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日(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第一小学根据(2014)汪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我医疗费等10074.9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被告第一小学辩称:一、郑玉杰因参加我校于2013年7月8日组织的汪清西崴子基地的综合实践活动时摔倒导致右臂受伤,我校立即送郑玉杰至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学生郑玉杰受伤一案,我校已履行完责任。二、对于郑玉杰伤残赔偿一案,我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学生治疗后导致伤残且医院治疗导致的结果,学生家长在术后恢复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校对受伤学生是否伤残及伤残级别存在质疑,请法院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裁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2、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根据判决已支付原告10074.90元。3、汪清县天桥岭镇春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郑玉杰在天桥岭镇居住10年。4、郑玉杰毕业证一份,证明郑玉杰曾认读于天桥岭镇第一小学。被告第一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玉杰的右肱骨内上髁骺离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肱骨内髁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轻度丧失评定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对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2013年1月19日被告第一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系被告第一小学的学生。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第一小学响应全县教育系统统筹安排下,为了增强学生生活实践活动和动手操作能力,在汪清县西崴子劳动实践基地举行劳动实践教育活动,在活动期间原告不慎摔倒,致右肱骨内髁折,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日(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根据本院(2014)汪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0074.90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玉杰的右肱骨内上髁骺离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肱骨内髁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轻度丧失评定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3459.04(20年×22274.60元×12%元)。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第一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系被告第一小学的学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第一小学在组织学生举行劳动实践活动时,原告受到伤害,被告第一小学在组织集体活动未充分尽到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故被告第一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玉杰支付赔偿金5345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0元(实缴213.00元),由被告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尹相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