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菅天成诉张录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天成,张录伟,闫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63号原告菅天成,男,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录伟,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闫映义,男,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菅天成诉被告张录伟、闫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天成、被告张录伟、闫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天成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一张录伟由被告二闫映义承诺“如乙方(张录伟)逾期不还,由保证担保人无条件还清此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至2013年5月以后再未付利息,其后于2014年5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打下“截止2014年5月20日欠利息肆万陆仟元整”。后又于同年12月20日打下“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欠利息贰万捌仟元整”。虽如此,原告认为被告至此,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债务17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录伟辩称,一、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执行4倍以内的月息,不执行超出部分,同时将答辩人多付的8856.66元退还被答辩人;二、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所放“高利贷”的违法性,同时要查证款项来源的合法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闫映义辩称,借款事实成立,之后还款情况不清楚,但今天听张录伟说的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录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无还款期限。被告闫映义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录伟出具收到原告菅天成现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第二日即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录伟于向原告转账79200元,就该79200元双方在发问中,被告张录伟承认是因为之前曾借过原告一笔16万元。被告张录伟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即月息4000元分七次共向原告给付利息34000元。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录伟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映义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录伟陈述其于借款第二日向原告还款79200元,因为之前借过原告一笔16万元,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录伟要求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菅天成与被告闫映义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录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菅天成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录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菅天成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被告张录伟已给付3.4万元,在实际计算中予以摔扣除);三、被告闫映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伊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岳丽莉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