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董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群众。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群众。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川、郭芹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姚某酒后驾车来到邢台县太子井乡石坡头村东南的小公路上,将车横在路上,无故拦截孟某甲等人驾驶的拉料大货车,殴打车主孟某乙,并将其车窗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孟某乙伤情为轻微伤。经评估损失价值7062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姚某酒后无故拦路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姚某酒后驾车来到邢台县太子井乡石坡头村东南的小公路上,将车横在路上,无故拦截孟某甲等人驾驶的拉料大货车,殴打车主孟某乙,并将其车窗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孟某乙伤情为轻微伤。经评估损失价值7062元。2014年11月18日姚某到邢台县公安局羊范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妻子胡红瑞代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孟某乙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孟某乙对被告人董某、姚某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姚某的民事、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10月22日中午,其和其妹夫姚某、朋友张某三人在邢左公路的岗西路口一个小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其开着自己的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是冀E×××××)把张某送回他在岗西路口往南的一条小公路边的厂子,之后其开车往前走了一段,就把车斜着停在小公路上。因其车占了一半公路,两辆大车被堵在那里,孟某乙开一辆白色轩逸轿车过去后说被堵住的两辆大车是他的,让他的车过去。其当时喝了酒,听他说话挺横,就不让他的车过,并下车去打他,用拳头往他脸上、头部打,孟某乙也还手打其了,他抓住其的头发把其鼻子打破了。后来孟某乙往北跑了,其觉得自己吃了亏,一着急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把孟某乙停在路边的轩逸轿车右侧后门窗玻璃给砸了,还把他的车钥匙拔了。因孟某乙的大车司机也打其了,其又过去打了司机两拳。过了一会儿,太子井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说应归羊范派出所管辖,派出所民警走后,其又过去打了孟某乙一顿。其和孟某乙打的时候看见姚某和被堵的两辆大车司机也在一边打架了。其对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关于孟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被砸汽车损失鉴证价值人民币7,062元无异议。被告人姚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10月22日中午,其和董某、运红三个人在岗西路口的福顺阁饭店吃饭,期间他们三人分喝了一瓶白酒,其还喝了两瓶啤酒。饭后董某开着他的捷达轿车把运红送回厂子继续往前走,其在副驾驶坐着迷迷糊糊睡觉了。车往前走了一段,董某把一辆大车给截住了,过了一会儿,其听见车外有吵闹声,睁开眼看见董某在车下和太子井村孟某乙站着互骂,继而发生厮打。其见董某的脸上有血,就过去帮董某一起打孟某乙,孟某乙的大车司机老康在旁边拉架。其打了孟某乙几下,就被老康抱住甩了个跟头,其起来后又去打孟某乙,又被老康甩了个跟头,等其第三次起来时,孟某乙已经顺路往北跑了。董某追了几步没追上,就从地上捡起块石头,把孟某乙停在旁边的日产轩逸轿车车门的一块玻璃砸碎了。其和董某见老康还在跟前,就都过去冲老康脸上、前胸打了几拳。之后,董某觉得打架吃亏了,就又开车返回打架现场,又打了孟某乙一回。其没见董某拔孟某乙轿车钥匙,听董某说他当时拔了孟某乙的小车钥匙。被害人孟某乙陈述。2014年10月22日15时左右,其开着其的银白色轩逸轿车跟着其的一辆前四后八大货车从石坡头村东的搅拌站出来,看见其的大车停在路上,路边停着一辆白色的捷达轿车,石坡头村的董某和另一个年轻人在路边站着,不让大车通过。之前其认识董某,就劝他让自己的车过去,董某说不行。其就给其的大车司机挥手说:“过”,董某见其的大车想走,就把捷达车横在路中间。其又给董某说好话,董某就从车上下来骂其,之后董某又跟姚某一起打其,用拳头冲其头面部打,将其打倒在地,还把其汽车的钥匙给拔走了。其从地上起来就往北跑,边跑边报警。过了一会儿,其回到车跟前,见其的轩逸汽车被砸了,一块石头砸在右侧后窗户玻璃上,把车玻璃砸了个洞,石头掉进车里。车顶被砸了一处,前挡风玻璃被砸了一处。董某和姚某见其回去后,又把其摁在小公路上,用拳头往其头上又打了一顿。打架时,其和孟康伟、吕某与对方两个人在一起相互厮打了。其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其的车损情况鉴证价值人民币7,062元无异议。其对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对其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证人孟某甲证实,2014年10月22日15时左右,其驾驶卡车和吕某驾驶大车从石坡头村东厂子拉了一车灰往外出,其的卡车老板孟某乙开一辆白色的轩逸轿车跟在后面一起走,在石坡头村东被堵住了,孟某乙就开车到前面看情况。过了一会儿,其听见前面有人喊叫,就到前面看见公路中间停着一辆白色的捷达汽车把路堵住了,孟某乙的汽车停在捷达车旁边。石坡头村的董某和姚某正用拳头打孟某乙,董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孟某乙投过去,孟某乙躲开后石头砸在他的汽车左侧顶上,董某随后把孟某乙的车钥匙拔了。之后孟某乙就跑,董某和姚某就追,其和路边其他人就往开拉,当时其就抱住了姚某,董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把孟某乙汽车右后玻璃砸坏了。孟某乙看见董某砸车玻璃就跑过来了,董某和姚某又用拳头打孟某乙,孟某乙又往北跑了。之后董某和姚某就推搡其,边上人把双方拉开后其就往一边跑了。董某和姚某就开捷达车走了。其开卡车往外走时,董某和姚某又开车返回堵住,其下车后又被董某二人打了一顿。吕某开大车想从左边绕过去,也被董某堵住。证人吕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其开着大车在石坡头村外东北的搅拌站装料,孟某乙的大车在其前面,等其从搅拌站出来到了小公路上,其看见前面堵了两辆大车,是孟某乙的大车和另一个大车。其的大车就停在后面,看见孟某乙、孟康伟和石坡头村的董某都在路上站着,一辆白色的捷达车在路中间横着。其就从车上下来往前走,还没走到跟前就看见董某一拳冲着孟某乙打过去,打在孟某乙脸上。随后姚某也上手打孟某乙,其和孟康伟在一边拉架,董某拿着一块石头投到孟某乙身上,孟某乙就顺路往北跑了。董某还想追孟某乙,被旁边的人拉住,董某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把孟某乙停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轩逸轿车右侧后门窗户玻璃砸坏了。跟董某一起的姚某开始打孟康伟,孟康伟也跑了。后来都在那里说了一会儿,搅拌站也出去人了,最后说好让其走,其的车想从旁边绕过去,董某就站在车前面让他往回倒车,因后面有车,没法后倒,董某就拿起一块石头投了其大车前挡风玻璃一下,但是玻璃没有砸碎。证人张某证实,其和董某、姚某三人在岗西路口一个小饭店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其和姚某还喝了几瓶啤酒。饭后董某和姚某开着董某的捷达轿车把其送回石料厂,就顺路往南走了。其回到厂子大约20来分钟,就听见厂子外面路上有吵闹声,其出门看见董某、姚某正和太子井村的孟某乙、吕某打架,四个人乱打到一起。董某的捷达轿车斜着挡在路上,后面堵住两辆从南边搅拌站出来的大车,孟某乙的白色逸轩轿车也停在公路上。双方打到孟某乙轿车西边的时候,董某从地上捡起石块之类的东西投过孟某乙两次,投着没有没看清。后来董某的鼻子被孟某乙打流血了,董某和姚某就追着孟某乙打,孟某乙往北跑后,董某从小公路东边捡起一块石头把孟某乙轿车的右侧后门玻璃砸了个窟窿。其在那里劝了几句就回厂子了。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4)第06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砸坏汽车损失鉴证价值人民币7,062元。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办案说明证实,(1)本案中提到的老康、孟康伟与孟某甲系同一人。(2)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提到的石坡头村和石破头村为同一村,即为石坡头村。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8日犯罪嫌疑人姚某到邢台县公安局羊范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有受案登记表、被砸汽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委托书、谅解书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姚某酒后无故拦路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郝春祥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