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抚顺天河公司与吉林市铭利达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庆特乐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庆特乐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基地****室。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森,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彦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吉林市庆特乐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市庆特乐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被上诉人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彦竹及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