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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美东与滕全伟、孙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东,滕全伟,孙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997号原告王美东。委托代理人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全伟,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卫清。原告王美东与被告滕全伟、孙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美东委托代理人徐红岩、被告孙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全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滕全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4日、2013年6月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卫清辩称,其与被告滕全伟于2013年2月18日已经离婚,对原告所诉债务并不知情,被告滕全伟的涉案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长期分居。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滕全伟所有欠款由其本人承担。在多方联系被告滕全伟后,由被告滕全伟为其出具了传真件一份,被告滕全伟在传真中承诺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王美东借款30000元,被告孙卫清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个人所用,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滕全伟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滕全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美东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滕全伟2012.5.24日”。2013年6月7日,被告滕全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美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滕全伟2013.6.7号”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该款,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离婚。2012年5月24日,被告滕全伟向原告王美东借款3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传真件等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滕全伟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30000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和单方承诺不能对抗债权人权利的主张,被告孙卫清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滕全伟个人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20000元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孙卫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滕全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全伟、孙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美东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滕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东借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美东对被告孙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50元,剩余500元由被告滕全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