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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邵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玉栓,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令峰,邹城北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樊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