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翁某甲、翁某乙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薛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中共党员。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翁某乙。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翁某丙。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薛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川、郭芹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翁某甲与邢汾高速14标段二分部刘某签订洺水隧道左线承包合同,到2013年底,翁某甲自行停止了施工,后刘某将翁某甲所干工程款予以全部结清。2014年4月1日至7月23日,翁某甲以其所干工程赔钱为由向刘某方索要损失费,并纠集被告人薛某、翁某乙、翁某丙与陈茂杰(在逃)、张品球(在逃)等人多次用挖掘机等机械将洺水隧道左线洞口及便道全部堵死,致使刘某方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336,879元。2014年10月14日翁某乙、翁某丙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薛某多次用挖掘机等机械将洺水隧道左线洞口及便道全部堵死,致使刘某方不能正常施工,造成损失人民币336,87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被告人翁某乙、翁某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翁某甲与邢汾高速14标段二分部刘某签订洺水隧道左线承包合同,到2013年底,翁某甲自行停止了施工,后刘某将翁某甲所干工程款予以全部结清。2014年4月1日至7月23日,翁某甲以其所干工程赔钱为由向刘某方索要损失费,并纠集被告人薛某、翁某乙、翁某丙、陈茂杰(在逃)张品球(在逃)等人多次用挖掘机等机械将洺水隧道左线洞口及便道全部堵死,致使刘某方不能正常施工,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879元。2014年10月14日翁某乙、翁某丙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对四被告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判处四被告人缓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翁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12月10日,其与邢汾高速14标项目部二分部签订了洺水隧道(原名康家楼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一直干到2013年底,其和其的合伙人陈茂杰商量后经过对账,发现干的工程赔钱了。后来到2014年3月份,其和陈茂杰、翁某乙、翁某丙、薛某、张品球才发现与其签订合同的刘某已经找别的施工队在干其所承包的工程,其方就与刘某交涉,刘某答应说谁接手其承包的活,谁就会给其补偿。其方又与刘某谈给其结账的事,刘某方一直推拖,就是不给其对账,也不补偿其方的损失。其就与陈茂杰商量要给刘某施加压力,选择用机械等工具将刘某正施工的洺水隧道左线洞口及左右线之间的行车道堵住,不让他们正常施工。其每次堵洺水隧道之前都先给刘某方打过招呼,只要其堵住隧道,刘某害怕耽误施工,就会积极主动与其谈补偿的事,所以,其方堵几天就把机械撤走了。可一撤走机械,刘某又不给其谈,其只好又将隧道堵住,如此反反复复,其方共堵过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其儿子翁某乙开一辆装载机堵到了左线洞口的基坑里,其和陈茂杰到洞口的电闸处将施工用的电闸拉下来,把施工用电断掉。第二次是4月20多号,陈茂杰找来白色条幅,上面写着“还我血汗钱”字样,挂到了左线洞口,陈茂杰又指挥翁某乙把一辆挖掘机堵在左线洞口,将一辆装载机堵在左右洞之间的行车道上,一直堵了十几天。第三次是5月份底,其方几人都在,由翁某乙将挖掘机停在洞中阻止施工,将一辆装载机堵住左线洞口,另一辆堵住左右洞之间的行车道,也是堵了十多天才撤走。第四次是7月份,由陈茂杰指挥,其方几人将机械都发动着,由翁某丙开一辆装载机将左右洞之间的行车道堵上,翁某乙开一辆挖掘机将左线洞口堵住,十多天后听说对方报案了,才将机械车撤走,四次堵了30多天,不到40天的样子。按照2011年12月10日其与刘某签订的合同算,刘某已经将其所干的工程款都结清了,还超付了一些,但其方所干的洺水隧道确实赔钱了,当初刘某方答应不会让其赔钱,可现在给刘某交涉,刘某不管,其方只能采取堵隧道的方式给刘某施加压力,迫使刘某给其一些补偿。其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堵隧道的鉴证损失人民币336,879元无异议。被告人薛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是从2012年8月份开始跟翁某甲干邢汾高速洺水隧道工程,其负责开一辆货车,一直到2013年底。当时翁某甲和老陈经过商量认为工程赔钱了,就一直跟邢汾高速14标项目部二分部交涉,刘某一直对此事推拖,翁某甲和老陈商量后决定用机械车将洺水隧道洞口堵住,不让其他施工队施工,进而给刘某施加压力。2014年4月份的一天,翁某甲和老陈让翁某乙开一辆装载机堵在邢汾高速洺水隧道左线洞口基坑处,不让罐车往基坑倒水泥,翁某甲和老陈去拉下洞门口的电闸,把施工用电断掉。到5月份后半月,翁某甲和老陈说跟高速没谈成,还得堵隧道,翁某甲和老陈让其把客货车停在左线洞口,并且让其把车停的斜一点,不让工程车进洞施工,让翁某乙开一辆挖掘机停在洞中施工,将一辆装载机堵住隧道左线洞口,将另一辆装载机堵住隧道左右线之间的车行洞。过了一段时间翁某甲和老陈才让把机械挪开。7月份的一天,翁某甲和老陈又让堵隧道,让其把客货车开到左右线之间的车行洞,让翁某丙开一辆装载机将左右线之间的车行洞堵上,让翁某乙开一辆挖掘机将隧道左线洞口堵住。当时其和翁某丙、翁某乙、老张还有两个雇佣的看门人,一块把机械上的电瓶卸下来,用客货车把电瓶拉回放到了工棚里。其总共参与了三次堵隧道,具体多少天记不清了。其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堵隧道的鉴证损失人民币336,879元无异议。被告人翁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父亲翁某甲和陈茂杰合伙承包了洺水隧道左线工程,工程快完工的时候,不知什么原因项目部和发包给他们工程的代表刘某与他们终止了合同,并且又找另外的施工队干他们余下的工程。其父亲翁某甲和陈茂杰找刘某交涉,并要求将他们干的工程款和变更款给他们结清,但刘某一直推拖,所以其父亲和陈茂杰经过商量决定用机械车将洺水隧道左线洞口及左右线之间的车行洞堵住,给刘某施加压力,让他把所欠工程款结清。他们总共堵了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当时是其开了一辆装载机堵到了左线洞口基坑里,其父亲和陈茂杰一块去将洞口外的电闸关了几次,这次堵了两三天。第二次是4月下旬,由其父亲和陈茂杰指挥,其开一辆挖掘机将左线洞口堵住了,将一辆装载机堵住了左右线之间的车行洞,这次堵了十多天。第三次是5月下旬,其叔叔翁某丙和薛某没有动手,还是其父亲和陈茂杰指挥,其开挖掘机将左右线之间的车行洞堵住了,又将客货车堵到了左线洞口,这次堵了十天左右。第四次是7月初,其父亲和陈茂杰指挥,其叔叔翁某丙开一辆装载机将左右线之间的车行洞堵住了,其开一辆挖掘机将左线洞口堵住了,薛某开客货车和老张一块帮忙将所有机械车上的电瓶都卸下来拉了出来,这次堵了十多天时间。四次共堵了大约四十天左右的时间。其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堵隧道的鉴证损失人民币336,879元无异议。被告人翁某丙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5月下旬,其哥翁某甲和老陈说刘某还不给钱,让他们去把隧道堵住,其侄子翁某乙把挖掘机放在洺水隧道左线洞口堵住,又开装载机把洺水隧道左右线之间的行车道堵住。当时在场的有其和翁某甲、薛某、老陈、老张、翁某乙,堵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过了一段时间之后翁某甲和老陈才让把机械车挪开。到7月份后,翁某甲和老陈说刘某还是不给钱,叫他们再把隧道堵住,其侄子翁某乙开挖掘机把隧道左线洞口堵住,其开一辆装载机堵住了左右线之间的行车道,薛某开客货车过去,其和薛某、翁某乙、老张把机械车上的电瓶卸下来拉回了工棚。其参与了两次堵隧道,共堵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其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堵隧道的鉴证损失人民币336,879元无异议。被害人刘某陈述。其是邢汾高速14标段合同二分部施工管理人员,2011年12月10日其作为发包方代表与翁某甲签订了洺水隧道左线工程承包合同,到2013年12月初,在施工期内翁某甲自行停止了施工,要求其方对他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结算。由于翁某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又自行停止施工,所以其方提出与对方终止合同。后妻方对翁某甲方所干完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按照合同条款中的单价对翁某甲方进行了结算,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及时发放,其方按照合同支付了翁某甲方所干工程量的全部合同价款。到2014年1月份,其方不仅支付了翁某甲的全部价款,而且还将合同条款中应扣除的22%管理费也超付给翁某甲,此外,其方又额外超付给翁某甲40多万元。对翁某甲所干完的工程量,双方经过确认,都没有异议。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翁某甲以他所干工程赔钱为由纠集其儿子翁某乙及老乡等六七人用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对洺水隧道施工便道、左线洞口、行车洞进行封堵,恶意阻挠正常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约50余万元。具体讲自2014年4月1日至4月4日,翁某甲派人用装载机将左洞完全封堵,用翻斗车堵住左右洞之间的便道;4月24日至5月3日,用挖掘机、装载机将左洞完全封堵;5月28日至6月8日,用客货车、挖掘机、装载机等将左洞完全封堵;7月6日至7月17日,用挖掘机等机械将左洞完全封堵,致使车辆无法进入明洞施工,共计堵路、堵洞口阻挠施工37天。证人郝某证实,其在邢汾高速14标洺水隧道二衬二组工作,任二衬班组的班组长。2011年翁某甲带的施工队干洺水隧道左线,其在右线干活。到2013年12月份,翁某甲带的施工队没干完活就不干了,2014年3月份,其带的施工队接手洺水隧道左线工程。其在左线施工时,翁某甲带人用机械赌过几次洞口,阻止其的施工队施工。2014年4月1日上午,翁某甲的儿子翁某乙将装载机开到左洞洞口已挖好的基坑里,阻止施工人员往基坑里打混凝土,后来翁某乙还躺在罐车的车轮下面,阻挠罐车卸混凝土,翁某甲和老陈到洞口电闸处拉电闸,将施工用电断掉,翁某乙还将一辆挖掘机堵死左右洞之间的车行洞,直到4月4日下午,其方才进场施工。4月24日上午,翁某甲又领着翁某乙、老陈和另外两个当地人到左线洞口,翁某乙开一辆挖掘机将左线洞口堵上后,又开一辆装载机将左右洞之间的行车洞堵上,直到5月3日下午才将机械撤走。5月28日上午,翁某甲又领着翁某乙和翁某丙、薛某还有一个福建老乡到施工队左线洞口,由翁某甲指挥,另外几个人共同将翁某甲停在洞口场地的机械发动着,翁某乙将一辆挖掘机堵住停放在2号加宽道的施工台车,又用一辆装载机堵住左右洞之间的行车洞,一辆装载机将左洞洞口封堵上,直到6月8日晚上翁某甲才将堵路的机械撤走。7月6日上午,翁某甲和老陈又领着几个人到左线洞口,由翁某甲和老陈指挥,其他几个人共同将他们停在洞口停车场的机械发动着,由翁某丙开一辆装载机将左右洞之间的车行洞堵住,翁某乙开一辆挖掘机将左洞洞口堵住,然后几个人共同将机械上的电瓶卸下来拿走了。翁某甲等人强行阻止施工有40天时间。证人路某甲证实,2011年时,其承包了邢汾高速14标洺水隧道右线工程,到2014年3月份,其又承包了洺水隧道左线一些未干完的活,因为上一班承包的工头翁某甲一直用挖掘机等机械堵路和洞口,导致其方不能正常施工。最开始是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方工程队在左线洞里干活时,翁某甲和他儿子翁某乙,还有老陈一块到那里不让施工,堵工程车的路,还去停电闸。到4月1日翁某甲让翁某乙将装载机堵在左线洞口,将挖掘机堵在左右线之间的行车道,一直堵到4月4日。到4月24日,翁某甲和翁某乙又用挖掘机堵住左线洞口,用两辆装载机堵住左右线之间的行车道,一直到5月3日下午才撤去。5月28日到6月8日,翁某甲和翁某乙又用机械车将路口和洞口堵住。到7月6日,由翁某甲和老陈指挥,翁某乙带领翁某甲的一个兄弟,还有两个福建人用挖掘机将左线洞口堵住,用装载机将左右线行车道堵住,前后共堵了40天。证人司某证实,其是邢汾高速14标二分部刘某施工队技术员,从2011年初一直在施工队工作。翁某甲最初从刘某手中承包了洺水隧道左线工程,到2013年12月份的时候,翁某甲说他赔钱了,所以就停止施工不干了。从2014年4月份开始,翁某甲带着他儿子翁某乙等人用挖掘机等机械分四次将洺水隧道左线洞口及左右线行车道堵了,致使后来的施工队不能正常施工。证人冯某证实,其是从2014年1月5日给翁某甲看门,翁某甲的施工队从其去看门之前就没有施工,其给翁某甲看门期间,另一个施工队去施工了,翁某甲带人用机械将左线洞口和左右线之间的行车道堵了。堵路的原因不清楚,其只是听翁某甲说他干工程赔钱了,别人欠他钱,所以才堵洞口的。其只知道翁某甲带人用机械堵洞口三次,前两次其在现场,第三次其没在场。前两次堵了多少天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堵了至少半个月。证人路某乙证实,其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在洺水隧道那里给翁某甲看门的,翁某甲方是从4月份开始堵路的,共堵了三次洞口,前两次记不清多少天了,最后一次堵了半个多月。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4)第0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邢汾高速14标洺水隧道被阻扰停止施工40天的损失鉴证价值人民币336,879元。辨认笔录证实,翁某甲、刘某、张庆华均辨认出陈茂杰、张品球。在逃证明证实,陈茂杰、张品球均在逃。办案说明证实,(1)本案中陈茂杰与陈茂接、薛学明与薛某均系同一人。(2)犯罪嫌疑人翁某乙、翁某丙于2014年10月14日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价及作业内容说明、安全生产协议书、翁某甲施工工程量表、邢汾高速14标省界隧道左线结算应扣除翁某甲款项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薛某多次利用挖掘机等机械车将洺水隧道左线洞口及便道全部堵死,情节严重,致使施工方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翁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翁某乙、翁某丙、薛某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乙、翁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翁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翁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薛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郝春祥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甜 来自: